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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146号

季从喜与李跃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从喜,李跃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146号原告季从喜。被告李跃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三区10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季从喜与被告李跃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从喜,被告李跃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从喜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2日9时28分许,被告李跃俊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在康一路四号北侧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地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季从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淮安市淮阴区王营大鹏电动车超市出具的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其电动车因该起事故损坏,花费修理费1200元;提供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证明按医嘱应全休贰周,其贰周内不能正常上班;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7500元。提供被告李跃俊所有的苏H号小型客车保单,证明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提供其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其从事特种职业,工资收入高于普通职业。被告李跃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称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对多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答辩状称,原告车辆损坏经定损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属孤证,证明原告的工资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跃俊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跃俊承担。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200元,并提供修理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李跃俊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00元确定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3500元,有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实,被告李跃俊不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电工,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工资收入高出普通工人属正常现象,但原告单位证明其月工资7500元明显高出本地区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酌定按原告月收入5500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按医嘱原告休息14天,误工损失为256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56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从喜车辆维修费1000元、误工费2567元合计3567元;

二、驳回原告季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雍海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