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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247号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国生、方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高国生,方萍,高德春,江根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247号

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文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梦萍、金方姣,公司员工。

被告:高国生。

被告:方萍。

被告:高德春。

被告:江根花。

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高国生、方萍、高德春、江根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方姣、被告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萍、高德春、江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沣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高国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德支行)申请购车透支款,与农行建德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137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国生向农行建德支行申请透支款379500元(含手续费),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10542元,原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承诺对被告高国生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一向原告提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约定如果因被告高国生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高国生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被告方萍作为被告高国生的共同还款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摁印。为保证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高德春、被告江根花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因被告高国生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建德支行依约向被告高国生发放汽车按揭贷款,自2013年11月起被告高国生开始逾期还款,自2014年1月起被告高国生停止还贷,经银行和原告数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高国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按银行要求从2014年3月19日起为被告高国生进行垫付,截止2015年6月26日已为被告高国生垫清全部欠款,垫付金额总计已达275513.0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高国生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方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高德春、被告江根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国生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275513.09元、资金占用费62069.47元(暂按《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为止),合计337582.56元;2、被告方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高德春、江根花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裕沣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高国生与农业银行建德支行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申请透支贷款3795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以及原告为高国生的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2、《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高国生与原告担保关系存在,以及方萍作为高国生的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担保函》1份。证明高德春与江根花为高国生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4、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该按揭车辆的所有人是高国生的事实。5、垫付证明1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3年19日起共为高国生垫付275513.09元的事实。

被告高国生口头答辩称:涉案车辆的确是高德春以我的名义购买的,但我也是受骗方,实际对这辆车子情况不了解,是高德春在使用,后来我一直找不到高德春,也不清楚车子下落。去年我才知道车子在宁夏银川,因为宁夏有个人打电话给我要求我配合办理车子的过户手续,我跟他说银行按揭还没有还清,所以没有答应办理过户,后来我把该情况通报原告,希望原告能去报案把车子追回来,以我个人的能力拿不回这个车子,希望原告能配合一起把车子拿回来,减少损失。被告高国生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萍、高德春、江根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裕沣担保公司出举的证据,被告高国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情况我不清楚,无法确认,但上面的字应该是高德春和江根花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萍、高德春、江根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裕沣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高国生因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所需,其作为乙方、裕沣担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HE201200051的《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中国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年期3年、首付228000元,贷款本金额为330000元,分期总额为379500元;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服务费为17160元;乙方应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贷款,因乙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等等。高国生和方萍分别在落款的乙方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高德春、江根花向裕沣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贷款人(高国生)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与裕沣担保公司签订第HE201200051号《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本函作为《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的附件,具有与《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同等法律效力;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及附属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并且已完全了解《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和本担保函的全部内容,以及贷款人在担保协议书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贷款人原因给贵公司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同日,高国生(申请人、××)、方萍(××)、裕沣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农行建德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高国生向农行建德支行申请透支金额379500元,用于购买型号为BJ7182VL的奔驰汽车,分36期偿还;由裕沣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意以前述车辆设定抵押;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建德支行依约向高国生发放贷款。后因高国生未按期归还,裕沣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为其垫付银行债务32774.01元,2014年4月17日垫付10542元;2014年7月18日垫付11069元;2014年12月30日垫付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垫付121128.08元,一共5笔,共计金额275513.09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以及《担保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高国生抗辩称其系被高德春欺骗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认可相关签名并明确知晓签订合同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国生未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农行建德支行偿还贷款,裕沣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其追偿的权利。经审核,裕沣担保公司为高国生累计垫付银行债务275513.09元的事实可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鉴于双方约定过高,裕沣担保公司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核算确认资金占用费为61273.0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另计),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萍在《汽车按揭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德春、江根花自愿为高国生向裕沣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生追偿。被告方萍、高德春、江根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生、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75513.09元;

二、被告高国生、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资金占用费61273.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高德春、江根花对被告高国生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生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高国生、方萍、高德春、江根花负担6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