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82号
原告:方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8921838L。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政与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叶肥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天叶肥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政诉称:2014年1月17日,天叶肥料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年息2分。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借款。该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17日时尚欠利息5000元,2016年1月17日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尚欠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天叶肥料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利息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方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二、收款收据一份,注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据背面注明“年息2分、郭永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认可郭永明在收据背面所写的“年息2分、郭永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郭永明的签字也不能代表天叶肥料公司的行为。如果借款约定了利息,应当在收据正面注明。被告天叶肥料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天叶肥料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17日尚欠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收款收据原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了收据原件,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收据中未约定利息,虽然郭永明在收据背面注明“年息2分、郭永明”,但郭永明非天叶肥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能代表天叶肥料公司,被告否认对利息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政借款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方政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安徽天叶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明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