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484号原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华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责人田正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新华诉被告涂华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涂华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华诉称,2016年1月15日9时10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8区112号,原告刘新华被涂华为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撞伤,事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华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华受伤后当日就诊于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刘新华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75天,住院期11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补牙等治疗费共9000元。另据交警大队调查查明,鄂A×××××号车系被告涂华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涂华为支付了4970元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涂华为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39.80元(医疗费6112.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865.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涂华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鄂A×××××号小客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972元。事故发生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及时打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当时面部及口腔没有出血的症状,在医院前几次原告均未提及牙齿受伤,直到2016年2月2日交警要求我去调解时才将病历拿出,告知我原告牙齿受伤,因此我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牙齿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原告在进行法医鉴定时未通知我到场,因此,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事故责任,我方车辆承担7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项目过多,数额过高,医疗费中2张不是正规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鄂A×××××号车辆系被告涂华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涂华为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大市场8区112号路段时与原告刘华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新华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华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新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6年2月1日口腔科体检:31、41牙松动°,叩痛,予以拔除。25日拔除°松动的32牙。3月16日再诊时诊断31、32、41、42牙缺失,给予对症处理。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04.83元,其中被告涂华为垫付4972元。2016年3月25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新华的损伤未致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75天,住院期11天一人护理,建议给予后续补牙等治疗费共9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刘新华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保险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及发票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华与被告涂华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华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做为保险人,对原告刘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涂华为对原告刘新华牙齿受伤与事故无关的辩称意见,在原告入院诊断中提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对受伤部位进行明确的界定,而被告涂华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刘新华受伤情况,因此对被告涂华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票据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华的护理费无相关票据证实,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误工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刘新华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704.8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865.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916元(28,792元/365天×75天)、交通费165元,合计21,816.63元。另鉴定费1500元,原告其他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6,946.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5.80元、误工费5916元、交通费1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869.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70%即3408.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共负担20,355.68元,扣除被告涂华为垫付费用4972元,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华保险金15,383.68元,返还被告涂华为垫付款4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华各项经济损失15,38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涂华为垫付款4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涂华为负担1257元,原告刘新华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瑾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