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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285号

刘某贩卖毒品罪上诉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刑终285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长兴路新港小区**号2-3-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有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末至2013年7月初期间,在大连市长兴岛新港小区49号楼2单元301室,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9克,获赃人民币900元整。2013年7月至9月24日期间,在大连市长兴岛三道咀村孙屯张宇生海参圈门前,被告人刘某伙同张立升向王卫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大连市长兴岛海上村张立升海参圈窝棚门前,被告人刘某伙同张立升(已判决)向王卫功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四次贩卖冰毒共计1.2克,获赃人民币1200元整。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本起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七次,共2.1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卫功、张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部分犯罪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有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节,故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杰辉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整,上缴国库。抗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但认为本案再次对刘某认定为情节严重,系重复评价,并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认定刘某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应数罪并罚,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即视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至七年决定量刑幅度,故原审认定刘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在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中,即供述了分别多次向王卫功、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虽因其他原因对刘某犯罪行为未予一并处罚,但从案件总体刑期看,原审对刘某判定刑罚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刘某的定罪部分及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整,上缴国库”;

二、撤销该判决中对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三、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