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6438号
原告:童媛(曾用名童云云),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号农机站*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5********。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美芬,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号农机站*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0********。
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叶青,总经理。
原告童媛诉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6年5月份前租金9828.79元及滞纳金5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SY0269号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产权属己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三号楼3144号的商铺一间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该商铺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19657.59元收取,每年租金19657.59元的支付方式为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当年11月1日前一次。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接手经营至今,经催要尚未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9828.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童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9828.7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依法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小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