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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执68号

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潘仁松、粟喜秀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仁松,粟喜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1执68号申请执行人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法定代表人尹秀常,局长。被执行人潘仁松,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被执行人粟喜秀,女,侗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本院在执行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潘仁松、粟喜秀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中,被执行人潘仁松、粟喜秀经本院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又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方县征决[2015]X6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潘仁松、粟喜秀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中方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 政

审判员 李怀志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唐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