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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曾少英、梁顺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53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顺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曾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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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之诉原告):梁顺广,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三人之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杨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罗平、王丹,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第三人之诉被告):曾少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梁顺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下称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原审被告曾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邮储银行荔湾支行(贷款人)与曾少英(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3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7号907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4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29年9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其他约定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等。该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7号907房。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另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显示案涉房产他项权利人为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曾少英。2012年11月21日,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依约向曾少英发放了贷款173万元,借据显示,借款期限204个月,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5.5675%,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主张曾少英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3月27日,曾少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04215.71元、利息86516.81元、罚息4521.17元。另,梁顺广在本案原审中提交报警回执、广州市公安局信访接待回执、询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天河区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梁顺广被案外人黄某欺骗将案涉抵押房产转至黄某名下,黄某又将案涉抵押房产转至曾少英名下,梁顺广发现受骗后向公安部门报案、信访等事实。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信访事项告知单载明,梁顺广反映的情况属民事纠纷,建议梁顺广循法定途径解决纠纷。公安机关对此依法不予受理。天河区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载明,梁顺广因与黄某、张某、曾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曾少英向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704215.71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3月27日利息86516.81元、罚息4521.17元,本息合计1795253.69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5675%计算,罚息按7.2378%计算;2.判令拍卖抵押房产,优先向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清偿欠款;3.判令曾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梁顺广第三人之诉诉讼请求为:判令确认曾少英与邮储银行荔湾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用位于海清路7号907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荔湾支行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曾少英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曾少英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故邮储银行荔湾支行要求曾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曾少英自愿将其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7号907房抵押给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之间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曾少英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有权从依法处理该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梁顺广提出的涉案房产是曾少英串通案外人骗取梁顺广获得,案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行为无效的诉请。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生效。则梁顺广关于案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行为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梁顺广与曾少英及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其就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曾少英向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704215.7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利息为86516.81元、罚息为4521.17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二、曾少英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曾少英提供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7号907房,所得价款由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梁顺广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138元、公告费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5888元,均由曾少英负担。第三人之诉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共550元,均由梁顺广负担。

上诉人梁顺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未尽全面审查事实的职责,如曾少���与张某、黄某等人恶意串通,骗取涉案房屋的事实,又如房屋交易、抵押手续中评估不当,以及邮储银行职员办理贷款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责任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不法行为事实问题予以排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纠正。

二、梁顺广已向公安部门举报曾少英、张某、黄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公安部门未作出不立案决定书的前提下,法院的审理应暂时中止,否则是对梁顺广合法诉讼权利的剥夺,也是对曾少英等人欺诈犯罪行为的放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梁顺广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法院支持梁顺广的诉讼请求,认定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中,对海清路7号907房作为抵押物进行的抵押设定无效,驳回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提出的拍卖上述房屋以清还曾少英该债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曾少英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辩称:梁顺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梁顺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712号梁顺广诉张彩新、曾少英、黄建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梁顺广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张彩新签订的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清路7号907房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与曾少英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该案目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判令曾少英向邮储银行荔湾���行清偿贷款本金1704215.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曾少英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对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梁顺广上诉主张曾少英与张某、黄某串通骗取其房产,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故抵押设定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荔湾支行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曾少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涉案房屋系登记在曾少英名下,现并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使张某与曾少英被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梁顺广利益的行为导致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亦无证据证明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对该行为是明知的,故邮储银行荔湾支行与曾少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荔湾支行对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梁顺广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如前所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本案审理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无涉,故对梁顺广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顺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顺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欣欣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