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05799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志其、岑珍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志其,岑珍绒,杜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799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志其。

被告:岑珍绒。

被告:杜姜。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余志其、岑珍绒、杜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判令被告余志其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7347.3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31559.08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97347.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48092.70元);2.请判令被告岑珍绒对上述被告余志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判令被告杜姜对上述被告余志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庭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8日。

二、借款金额:4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8.7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13.14‰。

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余志其发放贷款3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购材料。

六、担保情况:杜姜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

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余志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

九、尚欠本息:被告余志其由尚欠借款本金397347.35元,借期内利息31559.08元,以及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岑珍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余志其应偿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原名称为宁波慈溪农村合同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农村合同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余志其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杜姜为被告余志其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珍绒应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志其、岑珍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7347.35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1559.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1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杜姜对被告余志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志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422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景赞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宋浏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