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524号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留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组。被告陈孝仙,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寺口村*组。
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向阳、陈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陈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化工产品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75000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向阳、陈孝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付清;若按时付款的,原告让利两个点。后第一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向阳、陈孝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兴邦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