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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行审34号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宋玉杰房屋征收决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0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职务:乌兰浩特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维民,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1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5)60号房屋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乌政征补(2015)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其经催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将补偿决定的送达证日期涂改后提出申请,涂改后的日期与催告书载明的送达补偿决定的日期不一致,该情形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乌政征补(2015)60号房屋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聪

审判员 朱明华

审判员 李方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