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01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职务:乌兰浩特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维民,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1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5)60号房屋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乌政征补(2015)60号房屋补偿决定书,其经催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其将补偿决定的送达证日期涂改后提出申请,涂改后的日期与催告书载明的送达补偿决定的日期不一致,该情形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乌政征补(2015)60号房屋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 聪
审判员 朱明华
审判员 李方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