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638号
申请执行人:李予勇。
被执行人:马世林。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638号申请执行人李予勇与被执行人马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246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且已履行第一期付款9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马世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23465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李予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马世林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63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予勇发现被执行人马世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潮
代理
审判员 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