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811号

任尚富与袁刚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任尚富,袁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尚富,男,生于1946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男,生于1975年8月14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荣,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尚富与袁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任尚富诉称其与何英泽于2012年10月16日被高坪区江陵镇党委副书记袁刚唆使从北京押送其回南充的四个人殴打,该四人将其拳打脚踢,用铁锤击打左胸,致左侧2、3肋前支、11肋后支受伤。袁刚辩称当天奉命接回任尚富等人,没有指使他人殴打任尚富,其所诉不实。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袁刚是否唆使他人殴打任尚富?综合分析认为,1、任尚富没有提交袁刚唆使他人殴打自己的有效证据;2、任尚富所诉袁刚唆使北京来人殴打自己,而袁刚仅为基层副科级干部,与北京来人无上下级关系,岂能唆使?3、任尚富如被伤害致骨折,以其老上访户的行事风格,必然迅即报警,而任尚富至今未提供报警记录;4、任尚富在江陵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真实可靠,载明其入院诊断为腰椎病、慢支炎、冠心病等,而无任尚富所称的骨折病症。因此,任尚富诉称的基本事实不成立,袁刚没有唆使他人殴打任尚富。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述,本案任尚富未就其诉请提供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任尚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任尚富负担。任尚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对我的左胸外伤只字不提。我在江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被迫出院,仍感胸闷、胸疼继续在卫生院输液、打针、吃药直至2013年3月26日在东方医院检查出为左胸第2、3肋前支、第11肋后陈旧性骨折。

二、我根本无腰椎病、慢支炎、冠心病,是被上诉人袁刚弄虚作假的证明材料,与我提供的出院证明明显不符。

三、我被安排在江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一切医药费由政府负担,袁刚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袁刚负担。

被上诉人袁刚答辩称,任尚富被押送回南充后,我没有对其进行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对其殴打。任尚富提供的检查报告单显示陈旧性骨折是2013年3月形成,且陈旧性骨折不可能因殴打形成,故任尚富的损伤与我无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高坪区江陵镇卫生院的出院证载明,任尚富入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出院日期2012年10月29日,诊断左胸部外伤,治疗经过“经住院输液目前为基本好转”。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任尚富诉称袁刚于唆使他人殴打自己致左胸第2、3肋前支、第11肋后骨折,提供了江陵镇原谢镇长出具的《证明》、任尚富2012年10月29日在江陵镇卫生院的出院证、南充东方医院2013年3月26日放射科会诊报告、何英泽的证言,对证据分析可知,首先,江陵镇卫生院的出院证显示入院时间是任尚富所主张的纠纷发生三日以后,与其主张受伤是2012年10月16日从北京返回南充当天被袁刚唆使他人打伤的事实无直接关联。其次,即使出院证所载明任尚富左胸部外伤属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住院期间治疗骨折、2012年10月29日出院后继续在江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骨折的事实,出院证不能证明任尚富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左胸第2、3肋前支、第11肋后骨折的伤情。第三,证人何英泽并未亲眼看见袁钢唆使他人殴打何英泽,证人江陵镇原谢镇长的证明也未证明任尚富被殴打的事实,且任尚富一、二审均主张纠纷发生的次日向高坪区江陵派出所报案,一直未提供报警记录,故任尚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袁钢于2012年10月16日唆使他人殴打其骨折受伤的事实存在,���诉人任尚富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审驳回任尚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任尚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世蓉

审判员  沈咏梅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