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357号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楼方震,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
被告:胡某。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炳年。
原告夏某诉被告冯某、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方震、梅军,被告冯某、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冯国富登记结婚,并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户,两人没有子女,被告冯某为冯国富父亲,胡某为冯国富母亲。2009年原被告所在户的土地被征用,2009年5月29日被告冯国富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被告户6人享有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冯某与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明确安置面积共计480平方米,实物安置面积489.25平方米,安置房坐落于汀洲花苑。冯国富于2011年因病死亡,原告向二被告要求分割冯国富遗产,均被被告户拒绝。原告认为,冯国富享有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均有继承冯国富遗产的权利,故冯国富享有的80平米房的房产其中20平方米应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冯国富的遗产;2、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冯国富三分之一的遗产归原告享有(被继承人冯国富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共计80平方米,暂计3000元/平方米,共计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冯国富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在户被合法拆迁的事实;3.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部分安置房屋的事实;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冯国富已经死亡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原告至今没有来找被告协商过分遗产的事情。原告没有尽到老婆的责任,没有资格分她老公的房子。被告不愿意向原告分割。涉案房屋按照3000元/平方米进行折价计算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夏某与被继承人冯国富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冯某、胡某系冯国富父母。2009年5月29日,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冯某户(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安置人口6人:冯某(户主)、胡某、冯国富、夏某、沈子凤、按政策已婚未育增加安置人口一人。应安置面积480平方米。2010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冯国富因病死亡。2014年11月12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高层公寓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乙方符合安置政策人数6人:冯某、胡某、冯国富、夏某、沈子凤、冯雨佳;安置面积480平方米,实物安置面积489.25平方米。上述安置房屋已交付两被告使用。另查明,被继承人冯国富无遗嘱,亦无其他遗赠协议。2016年5月26日,原告夏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2009年5月,座落于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星火苑社区七组冯家埭15号房屋被拆迁,安置的房屋是根据拆迁时常住在册户口人数进行安置,冯国富作为冯某户安置时的常住在册人员,享有安置房屋的权利。2014年11月12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高层公寓房屋安置协议书》中明确安置房屋属于冯某与胡某、冯国富、夏某、沈子凤、冯雨佳六人共有,冯国富可得其中的六分之一份额即80平方米安置房屋,冯国富去世后其相应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冯国富的配偶夏某、父亲冯某、母亲胡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根据原、被告陈述,冯国富平时与父母冯某、胡某共同生活,生病期间亦主要由父母冯某、胡某照顾,故冯某、胡某继承份额应多于夏某。被告主张夏某在冯国富生病去世前,未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后确定为,对被继承人冯国富在2014年11月12日《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居高层公寓房屋安置协议书》中享有的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由原告夏某分得16平方米份额,其余份额归被告冯某、胡某享有。因涉案安置房屋已交付两被告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3000元/平方米折价,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夏某主张被告冯某、胡某向其分割被继承人冯国富的遗产价值,合理部分48000元(3000元/平方米×16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胡某向原告夏某支付被继承人冯国富享有的安置房屋份额折价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950元,被告冯某、胡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