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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刑终95号

王晓刚故意伤害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1(曾用名XX),男,44岁(1971年10月18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76岁(1939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许×1之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1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1,听取王×1的辩护人赵恩峰、崔洋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5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西四条西侧路南福展旅社(已拆迁)附近,王×1因琐事与被害人许×1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王×1持尖刀刺击许×1的腹部等处,刺破许×1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1作案后潜逃,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王×1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87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780元。在审理期间,王×1的亲属代其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八十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王×1的供述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王×1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1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所提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认定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七百八十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王×1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刀是被害人的;量刑过重。王×1的辩护人赵恩峰、崔洋的辩护意见:本案原始伤情证据材料即医院抢救病例及原侦查材料丢失,被害人的伤情存在疑点,不排除案外案的可能,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1于1997年5月29日1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西四条西侧路南福展旅社(已拆迁)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许×1(男,殁年25岁)发生口角后互殴。其间,王×1持尖刀刺击许×1的腹部等处,许×1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1作案后潜逃,后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沃×证明:1997年5月29日18时许,我、许×1、王×1及其妻子、唐×等人一起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旅馆附近的一家东北饭馆吃饭,王×1、许×1喝酒了,但都没醉。聊天时唐×讥讽王×1,王×1说了唐×。许×1对王×1说:“你在咱自己朋友圈里横,一到外人面前就不敢说话。”说完拿了根棒骨敲了王×1头一下,王×1生气了。后大家回旅馆,唐×去了王×1房间,几分钟后唐×回来说:“王×1生气了,收拾东西要走”。过了几分钟一个女服务员朝房间区跑来,边跑边喊:“你们快出去看看去,你们哥们让人给扎了”。我们跑到旅馆门口,看到许×1双膝跪地,身子窝成一团,面朝地,地面上没有血迹。我们叫许×1,他没反应,但有呼吸。我们用三轮车把许×1送往人民医院急诊室。护士让我们把许×1的上衣打开,我看到许×1乳头下方有一处刀伤,长约1厘米,刀口附近没有血迹。许×1眼睛突然睁开了,说“焕新、春明、付斌”,后眼睛就闭上了。我们再叫他就没反应了,但仍有呼吸。医生护士将许×1推进手术室,五分钟后护士让我们去二楼血库拿血。我们刚跟二楼血库大夫见面,大夫就说手术室来电话说不用取血了。后我们到医院大厅等着,期间唐×接了个电话,唐×说:“许×1在医院抢救呢”,唐×说电话是王×1打来的。我们感觉许×1是被王×1扎伤的。后我们就走了。次日7时许,唐×给旅馆打电话问许×1的情况,挂电话后唐×说许×1死了,说旅馆服务员见王×1及其妻子拉着行李正往门口走呢,碰见许×1要回屋,王×1对许×1说咱俩出去聊聊。后唐×给许×1的姐夫打电话说许×1出事了。许×1上穿白色长袖衬衫,衬衫胸口正中处有个被扎开的刀口。我当时没见地上有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明:沃×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王×1)是在1997年5月29日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附近将许×1扎伤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王×1)是在1997年5月29日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附近将许×1扎伤的男子;指出照片上的男子(许×1尸检头像)是许×1。2、证人唐×证明:1997年夏天的一天18时许,我、许×1、王×1及其妻子、沃×等人一起在旅馆(西城区西外大街老西城法院对面胡同)附近的一家东北饭馆吃饭。男的都喝了酒,但都没太醉。我看王×1梳了背头就说了他一句,他还了我几句。许×1看王×1有点急眼就骂了王×1几句,还从桌上拿了根棒骨扔向王×1的头。王×1生气了。我们回到旅馆后我去了王×1房间,我说:“今儿怎么回事?”王×1说:“没事,我就是要回家”。后王×1的媳妇小玉把他叫走了。过了会我回屋,对沃×、付斌说:“王×1生气了,收拾东西要走。”待了几分钟,一个女服务员朝房间区域跑来,边跑边喊:“你们快出去看看去,你们哥们在外面打仗了”,我问她:“谁和谁打起来的?”她说:“你们一起的那个小子把你们朋友扎了,然后跑了。”我们跑到旅馆门口,许×1双膝跪地,身子窝成一团,面朝地,他衣服的胸腹部有一个被刀扎的口子,地上没血。我们叫许×1,他没反应,但有呼吸。我们把他送到人民医院急诊室。护士让我们去二楼血库拿血。我们到二楼刚和血库大夫见面,大夫就说手术室说不用取血了。后我们在医院大厅等着,我接到王×1电话,王×1问:“许×1咋样了”,我说:“许×1在医院抢救呢”,我问他:“你因为啥给他扎了”,王×1说:“他欺负我。”我告诉付斌他们,电话是王×1打来的,我们就都知道许×1是王×1扎伤的。次日7时许我给医院打电话,大夫说许×1死了。后我给许×1的姐夫打电话说许×1出事了。辨认笔录证明: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王×1)是王×1;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王×1)是王×1;指出照片上的男子(许×1尸检头像)是许×1。3、证人王×2证明:1997年5月,我、王×1、许×1在北京干旅游,住在西城区展览馆附近的一个旅馆。一天晚上,许×1、沃×、唐×、王×1和我在旅馆附近的一个东北菜馆吃饭。过程中许×1讥讽王×1,二人发生了口角,许×1拿一个东西打了王×1一下。王×1生气了就带我回旅馆了。在房间里,王×1骂许×1。晚上七八点钟,我俩拿着行李出旅馆向左走。王×1特别生气,一直在骂许×1。走了约200米,王×1把行李都给我,说:“你在这等我一下,我要回去一趟。”他往旅馆方向走了。过了约5分钟,王×1连走带跑的回来了,叫我赶紧走。后我俩辗转回到齐齐哈尔。王×1不让我回家,我问他原因,他说:“离开北京那天,我在旅馆外面用刀把许×1捅了,也没想要他命,后我给唐×打电话,唐×说许×1流血过多死了。”王×1跟我说:“让你在道边等我时,我回到旅馆那,拿刀往许×1身上捅了一刀,我就跑了。”辨认笔录证明:王×2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王×1)是在1997年5月29日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附近将许×1扎伤的男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王×1)是在1997年5月29日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附近将许×1扎伤的男子;指出照片上的尸体(许×1尸检头像)是许×1。4、证人付×证明:1997年5月的一天,在我经营西城区福展旅社期间,一名东北籍男子被人用刀扎伤,嫌疑人也是一个东北人,双方都曾在我的旅馆登记入住,都是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人。案发时我正在旅社门口,距他俩动手的地方20多米。当时在旅店门口西南角,两个男青年在那儿说话,过了几分钟,两人互相揪把起来,其中一人倒在地上,另一人往西跑了。伤者受伤的部位应该是上身。福展旅社于2004年拆迁。辨认笔录证明: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王×1)是动手打人的男子。5、证人张×证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王×1说有一个自称哈尔滨交警的人打电话说他涉嫌一起交通肇事,一会儿过来找他。我和王×1在楼下等。20时许,来了两个人,王×1打着电话迎了上去。他们说了几句话就往小区外走。后我打电话给警察,王×1接电话说他是在逃犯,说在北京有个命案。后我又跟王×1通话,王×1说:“当时我朋友许×1吸毒,那天晚上我俩吵吵了,许×1拿刀想扎我,没扎着,我抢过刀,后他扑上来就扎上了,我就跑了。”6、证人赵×(被告人王×1之母)证明:直到王×1他被抓走,我才知道王×1办了个假户口,现在叫XX。辨认笔录证明:赵×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XX)是其儿子王×1。7、证人李×证明:许×1是我妻子许×2的弟弟,1997年许×1被害了,他的后事是我帮助料理的。8、证人许×2证明:许×1是我弟弟,1997年5月29日被人扎死了。1997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我丈夫李×给我打电话说;“许×1出事了,现在医院”,后我们去了人民医院。许×1于1997年6月4日火化。辨认笔录证明:许×2指出照片上的男子(许×1尸检头像照片)就是其弟弟许×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1997年5月29日22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警大队值班室值班员接展览路派出所民警电话报案称,29日21时许辖区团结大院1号楼前发生一起伤害致死案,死者许×1(男,27岁,齐齐哈尔人)与人争吵被扎倒在地,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现已死亡,要求出现场。接报案后,民警赶赴人民医院,经医生证实确已死亡,随即赶赴现场,于22时50分到达现场,在听取现场情况介绍后即开始勘查。现场位于西直门立交桥西南侧北礼士路西四条,该胡同东西走向,其北侧为西直门外大街,南侧为西直门外南路,西侧为桃柳园西巷,东侧为北礼士路。中心现场在其西侧路南,团结大院1号楼北侧便道旁,据民警介绍在便道上从西向东第二个水泥电线杆旁为被害人倒地处。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其他异常。10、原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尸表检验:右乳头上5厘米处划伤一处,长1.5厘米;剑突偏右向下至脐右侧缝合创口一处,长21.5厘米,其间于剑突下伴有挫伤一处,长2.5厘米;解剖检验: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小条状出血斑。双肺呈贫血貌,腹腔积血约500毫升,各脏器原位,呈贫血貌,脾脏被膜皱缩,后腹膜可见血肿,腹主动脉破口一处,长1.5厘米。经尸表及解剖检验,死者腹部损伤已扩创并缝合,只于一处伴挫伤,其创道光滑,故推测为锐器伤,左心室内膜下可见出血斑,各脏器呈贫血貌,脾脏被膜皱缩,系急性失血征象。故其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许×1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每日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7年5月29日21时45分阜展(应为福展)旅馆一男青年被扎伤死亡,死者身份待查。1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7月1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齐齐哈尔居民XX系1997年在北京伤害致死案在逃的嫌疑人王×1。接举报后,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XX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上网通缉的嫌疑人王×1的照片进行人像比对,确定XX系王×1。后经进一步工作确定王×1现居住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及相关情况。同年7月15日18时许,侦查员为使嫌疑人王×1顺利到案,故通过电话联系以交通肇事逃逸核实其身份为由,让其配合调查。当日20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幸福大街19-14-1-13号楼下将王×1抓获。同年7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将王×1押解回京。1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王×1的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许×1的身份及因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王×1的身份情况以及其以XX身份落户及迁移的情况。16、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6)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经减刑于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17、王×1供述:我和许×1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当时我和许×1在北京做黑导游生意。案发当天,我和许×1等六个人吃饭,我和许×1因为一些小事吵了起来。我先走了,回去不一会儿,晚上七八点钟我在旅店门口碰到许×1,我俩又吵起来,然后就打起来了。我先打了许×1胸部一拳,许×1还手打我,打了没几下,许×1用右手从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后他拿刀向我来了,我和许×1抢刀,撕扯起来。我抓住他拿刀的右手腕,和他挣吧,没抢下来刀,后我听许×1喊了一声,我就松手跑了。我不知道许×1哪受伤了,就听到他“哎呀”一声,肯定是刀伤到许×1了。我跑时,许×1好像是捂肚子弯着腰,说我捅着他了。那把刀全长20厘米,刀刃10厘米左右,单刃的,刃宽大概2、3厘米。事后我和王×2说我和许×1打起来了,我给许×1扎坏了。第二天我给唐×打传呼,他回电话说许×1死了。我害怕就跑了。2002年我在网上买了一个叫XX的户口,直到被抓我一直用XX的名字。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王×1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沃×、唐×证明王×1与被害人许×1因琐事发生矛盾,回到案发地旅馆后不久听服务员说许×1被扎伤,遂立即将许×1送至医院,并证实许×1胸部受伤、事后听王×1说其用刀扎了许×1;证人王×2证明听王×1说持刀扎了许×1;证人付×证明王×1与许×1互殴后许×1受伤倒地的事实,现场并无他人与许×1发生冲突致其受伤;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许×1的伤情及死因;上述各项证据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王×1持刀刺扎许×1后,许×1立即被送往医院后即死亡的事实,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连贯、时间点紧凑,没有他人作案的证据及可能性,且王×1对于与许×1发生互殴期间许×1被刀刺伤倒地的事实亦予供认;本案虽无医院抢救原始病历等材料,但不影响对王×1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王×1所提刀系被害人所有一节,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鉴于王×1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王×1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1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怀

审 判 员  林兵兵

代理

审判员     吴小军二о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