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951号原告林锋,男,汉族,个体。被告李海林,男,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锋与被告李海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林锋于2016年7月6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锋撤回被告李海林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298元,已减半收取649元,由原告���锋承担。
审判员 陈清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