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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执28号

楼加锋与叶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楼加锋,叶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9执28号申请执行人楼加锋,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叶金云,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申请执行人楼加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52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叶金云银行暂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申请执行人楼加锋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叶金云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楼加锋的债权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代垫诉讼费525元。如申请执行人楼加锋发现被执行人叶金云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汤求忠

审判员  李家永

审判员  詹昌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长春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