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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973号

陈路林诉谢洪军、康会碧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当事人
陈路林,谢洪军,康会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973号原告陈路林,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8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洪军(曾用名谢红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住蓬安县。被告康会碧,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1日,住蓬安县。

原告陈路林诉被告谢洪军、康会碧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路林及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洪军、康会碧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洪军合伙在蓬安县锦屏镇开办砖厂。2008年8月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791,313元。至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还下欠原告转让款574,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57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我们夫妻与陈路林合伙经营蓬安县锦屏砖厂,陈路林退伙后,我们应当支付陈路林57.4万元,因无钱给付给陈路林出具欠条一张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陈路林与被告谢洪军合伙成立了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2008年8月1日,原告陈路林与被告谢洪军签订了《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陈路林将其在砖厂的70%的股份转让给谢洪军,陈路林投入该砖厂的资金723,173元(其中银行贷款139,000元、自有资金100,000元、民间借贷资金484,173元)加上利息68,170元共计791,343元由被告谢洪军分期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路林退出蓬安县锦屏兴旺页岩砖厂的经营。被告谢洪军在经营的转厂的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转让款22万余元,2014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谢洪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陈路林人民币共计伍拾柒万肆仟元,其中私人借款339,980元,信用社贷款49,000元,私人借款利息185,020元,根据合同私人借款按月息1%计算,信用社贷款由谢红军按时到信用社结息。此据欠款人谢洪军亲笔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转让款。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路林与被告谢洪军签订了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砖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9万余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转让款22万余元,尚下欠原告转让款574,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洪军支付转让款5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2014年12月31日的约定,转让款574,000元中的339,980元按月息1%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转让款574,000元中的49,000元约定由被告负责在信用社结息,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贷款的利率,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谢洪军与被告康会碧系夫妻关系,且诉讼过程中康会碧也向本院表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康会碧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洪军、康会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路林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74,000元,并以339,98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以49,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此款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谢洪军、康会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瞿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