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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1180号

吴远绍与孔得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远绍,孔得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1180号原告吴远绍,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孔得友,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远绍诉被告孔得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德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绍云、柳发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绍、被告孔得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绍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孔得友签订书面《建房包工协议》,约定由我承包建盖被告孔得友253㎡的二层平房。协议约定:

一、干包工,两层平房建筑面积为253㎡,价格为300元∕㎡,共计75900元,被告另支付我500元发电机油钱;

二、开工之日被告支付我开工款6000元,浇起第一层顶支付9000元,浇起第二层顶支付6000元,并且一二层顶浇起被告要支付我包工款70%,剩余包工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三、房屋的装修为内外粉刷为毛墙,二层房间、楼梯间全贴地板砖,卫生间、厨房贴地砖和墙砖,二层楼顶边缘贴琉璃瓦,但被告需另外支付我1000元工时费;

四、发生的所有安全问题与被告无关;

五、保证质量,不出任何大问题。工程快完工时,被告孔得友又和我就建盖平房第三、四层达成口头包工协议:

一、建筑面积为123㎡,330元∕㎡,共计40590元,同时被告支付我300元发电机油钱;

二、第三、四层楼顶边缘贴琉璃瓦45㎡,60元∕㎡,共计2700元;

三、我为被告打地皮20个工,砌房顶围水30个工,共用了6000多片砖,砌石坎15个工,每个工150元,共计9750元。我按照包工协议约定的时间精心施工,所有工程于2015年2月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当时被告没有提异议。2016年2月5日,我打电话给被告要包工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应支付我包工款共130740元,但只支付了95000元,至今为止还拖欠我包工款35740元。为索要包工款我还支出了其他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得友支付我拖欠的包工款35740元及误工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得友辩称,房子的平方都还没有量过,算不出还差多少工钱。原告吴远绍说的砌围水、砌石坎、打地皮都是含在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里的,不应该另行计算。他现在主张要工程款,房子却还没有收尾,我要求他按合同全部履行,否则剩余工程款我一分不支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远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远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远绍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包工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建房协议。经质证,被告孔得友质证称,对证据1、2均无意见。被告孔得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孔得友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吴远绍质证称有意见,我已经保质保量建好房屋。被告孔得友质证称无意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远绍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意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孔得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建房包工协议》系被告孔得友所签的陈述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远绍与被告孔得友于2014年12月30日在会泽县××镇××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下签订《建房包工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吴远绍以300元∕㎡的价格干包工承建被告孔得友位于会泽县××镇××嘎村委会的二层平房共253㎡,被告孔得友另支付原告发电机油钱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之日支付6000元,第一层房顶浇灌完工支付9000元,第二层房顶浇灌完工支付6000元。

一、二层房顶浇灌完工支付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验收之日全部付清。房屋的装修为内外粉刷为毛墙;楼梯间、卫生间、厨房贴地砖、墙砖;二层全贴地板砖,且顶部贴琉璃瓦;被告孔得友另支付原告吴远绍1000元工时费。房屋建盖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吴远绍以330元∕㎡的价格继续干包工承建被告孔得友的房屋三层及楼梯帽,被告孔得友另支付原告吴远绍发动机油钱300元。施工期间,被告孔得友共计支付原告吴远绍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吴远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得友支付剩余工程款3574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1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远绍主张其已经按照与被告孔得友达成的书面及口头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建房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孔得友使用,要求被告孔得友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孔得友予以否认。原告吴远绍的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吴远绍要求被告孔得友支付剩余工程款3574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远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原告吴远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栋

人民陪审员  唐绍云

人民陪审员  柳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