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国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仿伟,董事长。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苏州紫金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江苏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量保修金2414086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60万元;如上述任何一期款项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欠款余额全额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14086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总官堂路555号苏尚新地生活广场有房地产,但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并由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首查封,本案系轮候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上述房地产的条件,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执行中发现该被执行人发现因被执行人经营不善,存在大量涉诉涉执案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他院首封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