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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575号

苗永胜与陈建岭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15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岭,苗永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岭,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永胜,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董泽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建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被告,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依法应以接受货币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确山县,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故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该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起诉材料没有显示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的。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丽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