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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执异131号

申请执行人夏士洋与被执行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士洋,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执异131号申请执行人夏士洋。委托代理人王国学,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士洋与被执行人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大仲字第546号裁决书。被执行人巨涛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巨涛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为:1、裁决书不存在仲裁协议;2、裁决书所依据的工人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系伪造;3、仲裁委员会逾期向巨涛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4、仲裁员的选定违反法定程序;5、裁决书中无仲裁员本人签名。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巨涛公司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546号裁决的申请,巨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本次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相同。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2民特55号民事裁定,驳回巨涛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巨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欣欣

审 判 员  王 亮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迟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