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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2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李光明、高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李光明,高敏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住所地:新泰市向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75542000Y1-1。代表人陈琳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庆利,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光明,农民。被告高敏娥,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李光明、高敏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健、刘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明、高敏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光明于2009年9月8日从原告处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用李光明名下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于2009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房屋产权共有人即被告高敏娥系被告李光明之妻。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借款的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二、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94.26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利息1143.11元,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

三、依法要求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光明、高敏娥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光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可在13万元借款额度内从原告处借款,2009年9月8日,被告李光明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4.158%加收30%;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李光明、高敏娥位于新泰市城区城里路东2幢509新FG200900532房产对该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高敏娥作为共有人进行签字,并先于2009年9月7日进行了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09003**号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李光明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李光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94.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733.47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

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光明与高敏娥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两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光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债权,被告李光明理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原告对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09003**号抵押登记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李光明与高敏娥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李光明于2009年9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光明、高敏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94.26元及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1733.4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的利息、罚息。

三、如被告李光明、高敏娥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可对新房他证新泰市字第2009003**号抵押登记项下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李光明、高敏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宗仁

审 判 员  魏华庆

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