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85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天,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鸣。被告周鸣,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周群,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施巍,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盛桃芸,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被告上海天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天咨公司)、被告周鸣、被告周群、被告施巍、被告盛桃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中,上海市奉贤区公安局就原告原负责人王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确认王勤存在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天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王勤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勤利用其原为原告负责人的身份,利用职务之便,从事非法行为,涉嫌犯罪,并与本案事实有关。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在王勤的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