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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255号

王珊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255号原告王珊,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中山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李虎,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邓广能,江西豫章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委托代理人孙岳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干部。

原告王珊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赣银监信字[2015]002号)(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书)和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银监行复决字【2015】73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珊诉称,2015年5月25日,王珊通过寄送挂号信的形式向银监会江西监管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投诉反映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红谷滩支行及该行理财经理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王珊申请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依法查处其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2015年7月11日,王珊在未收到任何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其前述投入举报申请的情形下收到了被诉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王珊在《行政处罚申请书》中反映的诸多违法违规事项均未调查清楚,亦未给予明确答复。王珊不服前述处理结果于2015年9月8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9日,中国银监会收到王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在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60日内,中国银监会并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1月23日、24日,王珊接到中国银监会法规部的两次电话,相关工作人员告知王珊因实习生将复议申请材料遗失为此需要王珊重新提交复议申请。王珊表示拒绝后,中国银监会作出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以信访答复不属于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王珊提出的复议申请。王珊认为前述行为均系违法,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撤销被诉处理意见书;

二、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

三、判令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依法对其申请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重新调查核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判令中国银监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五、中国银监会和银监会江西监管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5月25日,王珊向银监会江西监管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的要求调查查处的事项为“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红谷滩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红谷滩支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但并未依法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招行红谷滩支行理财经理王佳琪、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江西分公司)业务员舒丽平及王珊所投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上记载的“祝韵涛”系无证上岗销售保险且招行红谷滩支行违规允许保险公司人员驻银行网点销售;

三、在投保后的电话回访、人工回访乃至整个销售过程从未告知投保人犹豫期、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现金价值及退保有损失等内容;

四、招行红谷滩支行与太平人寿江西分公司涉嫌联合欺诈储户购买保险产品;

五、招行红谷滩支行职员代填理财风险评估,招行红谷滩支私自划款”。2015年7月8日,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作出被诉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针对王珊投诉的前述五项事项给予答复。2015年9月14日,中国银监会收到王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3日,中国银监会作出被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以王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予以驳回。后,王珊提起本次诉讼。在本院向王珊释明其所列被告有误的情形下其坚持以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中国银监会为被告并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王珊不服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理意见书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银监会以王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其申请。为此,王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双被告案件。王珊以银监会江西监管局、中国银监会为被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但王珊坚持以前述两单位为被告并坚持诉讼请求。为此,本院对王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