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9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
负责人:张红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曙光,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忠林,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杨辉林,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肖忠林、杨辉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肖忠林、杨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肖忠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59063657738046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一笔20万元专项消费分期。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共欠款人民币234178.41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民欠款本金人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45.68元、应收费用人民币32332.73元,以上欠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34178.41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系统导出数据),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1、信用卡申请表及直客式消费分期的签字非被告肖忠林、杨辉林所签。信用卡也非被告肖忠林领取,所有的消费与被告肖忠林、杨辉林无关。2、信用卡申请表与“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的三个预留电话(1507084****、1387912****、1817083****)皆非本人电话。被告肖忠林、杨辉林对该信用卡逾期的情况一无所知,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电话或短信通知,直至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才得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信用卡透支为由起诉被告肖忠林、杨辉林,请求二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依据是“肖忠林”以主卡申领人的身份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被告肖忠林抗辩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亦非其本人签字。被告肖忠林未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也未使用过信用卡,故向本院申请对信用卡申请表中“肖忠林”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及“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肖忠林、杨辉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信用卡申请表中主卡申领人处的“肖忠林”签名笔迹及“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表上“肖忠林”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肖忠林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表上“杨辉林”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杨辉林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肖忠林为司法文书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亦没有异议。又查明,被告肖忠林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7866500002576664”借记卡,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上述借记卡发放了20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信用卡申请表及“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肖忠林”签名及“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并非被告肖忠林、杨辉林本人的签名,故申请信用卡及“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不是被告肖忠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根据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发放了信用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忠林系信用卡的实际持有人和使用人,且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无被告肖忠林的签字,故原告向被告肖忠林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其配偶杨辉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被告肖忠林的借记卡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但是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信用卡透支,案涉的信用卡并非被告肖忠林、杨辉林办理,故原告若要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0元、保全费1690元,共计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文书鉴定费8000元(被告肖忠林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肖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馨
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
人民陪审员 彭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