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都匀市沙坝往黔南师院方向行驶。16时49分,其行驶至都匀市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经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依法抽取静脉血样,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韦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如实坦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