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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796号

李某某与许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许夕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96号原告李某某。指定监护人李平,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夕文,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夕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由

审判员司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朝富、被告许夕文、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许夕文驾驶川CPxx**小型面包车从彭庙往永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板永路3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刮碰道路右侧行人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0882.90元。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3000-24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082.90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许夕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全部是自己垫付的,原告出院自己又给付原告13500元(其中只有诉讼费该自己承担,其他不应由自己承担),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平、许夕文身份证复印件、xx镇xx村民委员会、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xx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明李平与李某某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平为李某某的指定监护人;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许夕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医嘱休息2个月,期间1-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3000-24000元,鉴定费1500元;6.李平与被告许夕文签订的《协议》。拟证明关于原告伤后损失赔偿的约定内容。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xx村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和效力,李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合法监护人的依据;第2、3、4及第5项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第4项出院证明书上记录的休息期间1-2人护理是生活护理,不是医疗护理,出院证明书上也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5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保险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对第6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许夕文对原告提交的第1-5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相同,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6项及第5项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院已依法组织重新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第5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许夕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2.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3500元。原告对被告许夕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因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许夕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投保情况及保险赔付限额和范围;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600元。原告及被告许夕文对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许夕文驾驶川CPxx**小型面包车从彭庙往永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板永路35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刮碰道路右侧行人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认定被告许夕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往富顺县晨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医疗费10882.90元由被告许夕文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为:1.注意休息,术后2月开始下地负重行走,此期间需1-2人护理;2.4-6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3.每2月复查X光片;4.在骨科医生指导下功能训练。2016年2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用23000元至24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9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600元。被告许夕文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出院后,被告许夕文与李平就原告伤后部分赔偿款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李某某好转出院后的疗养期需人护理,许夕文自愿支付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700元;2、如李某某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许夕文承担;3、许夕文自愿先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如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许夕文不再承担鉴定费,此次支付的1500元多退少补;4、许夕文自愿先行支付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整,诉讼完以后多退少补。签订协议后,被告许夕文支付原告13500元,李平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许夕文交来支付的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合计13500元整。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李平于200x年x月x日捡养,后一直由李平抚养,因未办理收养公证,至今未上户籍,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富顺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李平捡养并一直抚养原告李某某的事实予以证明。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指定李平为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扣除原告医疗费的15%即10882.90元×15%=1632.44元为自费药,不计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夕文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许夕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许夕文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夕文所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李平的监护人资格问题。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认为李平与原告没有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否认李平对原告的监护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虽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属于诉讼法上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需要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虽然李平与原告之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未建立起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根据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x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xxx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平一直抚养原告李某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其指定监护人,鉴于本案原告确为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需要有监护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李某某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基于李平一直以来对原告的抚养行为指定其为原告的监护人以维护诉讼利益符合规定,对李平在本案中的监护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元的性质。被告许夕文与李平在原告李某某出院之后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存在时,由双方亲笔签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协议》的约定各方均应遵守,已支付的费用中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许夕文自己承担。鉴定费1500元系查明损失程度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赔范围;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夕文承担;原告医疗病历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许夕文认可的700元营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多退少补,原告方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本院无法确定律师费数额,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13.50元应由被告负担。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赔偿。医疗费10882.90元(自费药1632.4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80元/天=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协议》约定为63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700元系《协议》约定赔偿项目;以上共计30682.90元列入原告赔偿范围。原告医嘱建议出院后1至2人护理2月,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认可其出院后生活护理标准按4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60天×40元/天×2=4800元,超出部分6300元-4800元=1500元由被告许夕文按《协议》约定承担;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不同,且被告许夕文在与李平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许夕文不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以上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1600元+4800元+300元=167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0882.90元-1632.44元+400元+9000元)-10000元+1500元=10150.46元,由被告许夕文赔偿1632.44元+1500元+700元=3832.44元;为免诉累,被告许夕文垫支的10882.90元和按照《协议》支付的13500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垫支的重新鉴定费6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上品迭后,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6700元+10150.46元+3832.44元-(10882.90元+13500元)-600元=57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公司直接向被告许夕文赔偿10882.90元+13500元-3832.44元=2055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57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赔偿被告许夕文20550.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50元,由被告许夕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小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黎 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