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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117号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诉被告李竺、蒋莎莎、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李竺,蒋莎莎,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3民初1117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竺,男,汉族。被告蒋莎莎,女,汉族。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日,本院同意立案受理了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诉被告李竺、蒋莎莎、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单》,截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仍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单》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坪支行诉被告李竺、蒋莎莎、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力中

审 判 员  张红燕

人民陪审员  程运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欣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