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洁林,女。
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明惠,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男。上诉人周健与被上诉人林洁林、原审被告杨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8823号民事判决书。周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健、杨明惠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4月5日,林洁林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分别向周健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XX)转款21400元、54400元,共计75800元。此后,经林洁林多次催收,周健、杨明惠均拒绝偿还该款。一审庭审中,周健、杨明惠陈述该款系林洁林偿还其二人之女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林洁林一审诉称,周健与杨明惠系夫妻关系,林洁林与周健、杨明惠之女杨雅琪系同学关系。因需资金流转,周健、杨明惠通过杨雅琪介绍向林洁林借款75800元,林洁林于2014年3月28日、4月5日向周健的银行账户转款21400元、54400元。经林洁林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周健、杨明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800元及利息(以75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周健、杨明惠一审共同辩称,林洁林诉称转款758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林洁林提供的借款,而系林洁林偿还其二人之女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周健、杨明惠承认林洁林向周健的银行账户转款758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周健、杨明惠虽辩称该款系林洁林偿还其二人之女的借款,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周健、杨明惠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林洁林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林洁林催收后周健、杨明惠即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洁林有权要求周健、杨明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周健与杨明惠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林洁林要求周健、杨明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8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健、杨明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周健、杨明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林洁林借款本金7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0元,由周健、杨明惠共同负担。周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洁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75800元系被上诉人林洁林向上诉人女儿杨雅淇归还的借款,并非对上诉人的借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举示的转款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林洁林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75800元系事实,上诉人抗辩是其他债务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林洁林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杨明惠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健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5页,拟证明杨雅淇与林洁林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案林洁林的转款并非借款。林洁林二审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杨雅淇与林洁林之间的资金往来,且支付时间晚于被上诉人借款时间,故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载明杨雅淇与林洁林的资金往来系在本案林洁林转款之后发生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洁林向周健的转款是否为借款。本案中,林洁林以其向周健的两笔转款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周健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抗辩该款系其偿还杨雅淇的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周健应对杨雅淇向林洁林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证明。周健在一审中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二审中,其举示的杨雅淇与林洁林之间资金往来的明细中,杨雅淇向林洁林的转款时间均发生在本案争议款项之后,款项金额与周健主张的杨雅淇出借款项不能对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周健或者杨雅淇在本案争议款项之前与林洁林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周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