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471号原告罗晓更。被告何培浩。被告叶爱霞。被告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346之一B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6000334869。法定代表人何培浩。
原告罗晓更诉被告何培浩、叶爱霞、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耀民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更、被告何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霞、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更诉称:2013年3月,被告何培浩向原告罗晓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何培浩的父亲何某,何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转给其子何培浩。2014年。被告何培浩再次向原告罗晓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罗晓更仍以相同方式借付,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双方约定至2016年1月至4月期间还清所有本息,自2015年12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晓更向本庭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培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培浩表示无异议。
被告何培浩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方式均是事实,本金一共是30万元,分两次借的,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2、利息是自2015年12月31日至今未支付,之前的利息都已结清,利息、利率是双方自愿协商的。被告叶爱霞、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培浩以经营所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向原告罗晓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被告何培浩再次向原告罗晓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均是原告罗晓更将现金交给被告何培浩的父亲何某,再由何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钱汇给被告何培浩。2015年12月19日,被告何培浩向原告罗晓更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3月向原告罗晓更借款。两次共计在罗晓更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即每月贰分五的利息),于每月12日前支付上月利息,自2015年12月份止,所有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无争议。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1月1日前还款5万元;2、2016年2月1日前还款10万元;3、2016年4月1日前还清余额15万元。本人按约按期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将承担罗晓更相关的利息损失及费用。何培浩2015年12月19日”。另查明,被告何培浩与被告叶爱霞系夫妻关系。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只有被告何培浩与被告叶爱霞。
本院认为:原告罗晓更与被告何培浩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何培浩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何培浩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均予认可,故对原告罗晓更要求被告何培浩还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培浩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因其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爱霞、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何培浩与被告叶爱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系被告何培浩、叶爱霞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何培浩向原告借款是因公司经营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民通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培浩、叶爱霞、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罗晓更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8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2016年6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清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3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20元,由被告何培浩、叶爱霞、广州市世威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耀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