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俊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小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爱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专,该公司职员。
原审
被告:林祥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审
被告:苗建良,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姜俊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涉案装修工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63-88号。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磊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及其咨询服务。王磊公司没有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2012年9月23日,甲方温州大金门酒店与乙方王磊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协议书及附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温州大金门酒店的工程设计,工程总设计费为8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需交定金60000元,才能进行施工图设计,本次设计空间范围为酒店内部装修设计。附件约定:1、本工程如是乙方施工,其设计费进行折半计算(即设计费总额的一半)。注:乙方施工是指不含主材,只含人工及其部分辅料。2、本工程如是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其设计费则全部免除。3、如甲方只购买乙方设计图纸,则按本协议的一至七项条款协议内容执行。该协议书上甲方由林祥峰签名,乙方加盖王磊公司的公章。协议书签订后,王磊公司按约定为温州大金门酒店进行了装修设计,王磊公司完成温州大金门酒店的设计后,姜俊杰于2012年10月3日向王磊公司支付大金门酒店设计定金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王磊公司包人工及辅材对二层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由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购买主材。王磊公司向姜俊杰等出具大金门酒店装饰工程二层钢结构工程造价报价表,包括:1.钢结构辅料39000元;2.人工91000元;3.材料吊装16000元;4.施工现场围护3000元,合计149000元。该报价表由苗建良签名确认,但没有标注时间。姜俊杰于2012年10月3日、10月13日购买钢结构材料,支付材料款158630元,用去运费、搬运费等4550元。上述钢结构材料用于二层钢结构工程施工。姜俊杰并于2012年10月4日向王磊公司支付大金门酒店钢结构施工款9万元。在王磊公司进行二层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发包方(甲方)为煜毅大酒店、苗建良,承包方(乙方)为王磊公司。合同约定: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广州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63-88;3、工程内容:装修大金门酒店一楼及搭建二楼层工程及酒店门面,详细见附件。
二、工程期限:1、本承包工程的工期定为2个月工作日,签订合同后开始计算。2、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工期得以顺延,但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3、在履行过程中,如乙方认为有变更设计的需要,需经甲方认可后进行调整,工期相应得以调整。
三、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三天付工程总价40%。2、开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价款支付达合同总价款的95%,不再按进度付款,完工验收后,待保质期满按一次性支付。3、余款5%保质金在十二个月保质期满时全数支付。
四、工程与设计变更:1、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列表说明,作为本合同附件。2、乙方所提供材料样版须由甲方确认。3、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果要变更装修设计,须事先通知乙方,在变更资金、材料落实之后,乙方予以实施。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如认为有变更装修工程之需要,应与甲方先行协商,确认后施工。
五、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完工后,由甲方验收。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施工项目列表逐项验收,以相关行业标准为验收标准。
六、违约责任:(一)承包方责任:1、负责工地施工水电。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和返工而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时,偿付逾期违约金。4、承包方负有12个月的保修期责任,由交工验收当天起计算。(二)发包方责任:1、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除工期得以顺延外,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承包方赔偿金。……合同甲方由苗建良签名,乙方加盖王磊公司公章。王磊公司与苗建良在签订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时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的附件及施工项目列表说明,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项目及范围,也没有明确姜俊杰在签订该合同前购买的钢结构材料款、运费、搬运费及已支付王磊公司的设计定金6万元、钢结构施工款9万元是否包含在涉案合同工程总造价150万元内。王磊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工程造价的施工项目及范围仅为其在签订合同前根据设计协议书的设计范围(即酒店内部装修)向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出具的大金门酒店装修报价单的范围,该报价单预算工程造价为1595349元(该报价单的工程项目只包括基础部分及一层、二层的室内装修),并不包括搭建二层钢结构的工程,也不包括室外的工程,如门头工程、飘蓬工程、水幕墙工程、移旗杆工程、煤气房、隔油池、户外广告量化工程、垃圾勾平、停车位简易铁皮房等都是属于该协议书之外的工程。协议书后的附件也仅限于酒店内部的装修设计。因此王磊公司提出增加设计费17000元。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该150万元是按照设计协议书约定的装修范围,在没有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的总造价。但事实上姜俊杰等在装修过程中提出了大幅度变更的工程施工方案,但施工设计方案没变,造成了施工量的增加,因此王磊公司申请对涉案装修装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姜俊杰、林祥峰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王磊公司是包设计,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既包括酒店内外的装修,也包括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而且姜俊杰购买的用于搭建二层钢结构的钢材款192905元应包含在150万元总工程款中。王磊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为1595349元的报价单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报价单是王磊公司单方制作的,其可任意更改。另,王磊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增加的情形,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150万元进行结算,不需另外结算。另外,姜俊杰、林祥峰只认可水幕墙工程和垃圾勾平工程是增加工程,且已向王磊公司支付了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针对王磊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并交付涉案装修工程的问题。王磊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日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使用,因温州大金门酒店于2013年1月13日开业,从温州大金门酒店开业的宣传单可证明。另,合同没有约定变更工程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姜俊杰等是以口头形式通知王磊公司变更或增加工程的,最后工程交付姜俊杰等接收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姜俊杰、林祥峰认为王磊公司完工的时间为2013年1月底,大约在1月23日后,从王磊公司提交的装修结算报告可证明王磊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1月16日还在购买材料;2013年1月19日王磊公司的负责人陪同苗建良去购买灯具付款时称没有带钱,让苗建良先行垫付,因此苗建良垫付了这笔灯具费。由此可见王磊公司不可能在1月3日交付工程。大金门酒店的开业宣传单具有预告性质功能,不能以此证明大金门酒店在1月13日开张,更不能证明王磊公司在1月3日将工程交付姜俊杰使用。庭审中,林祥峰确认酒店于2013年1月十几号开业。王磊公司称其于2013年1月3日将涉案工程交付时已完成所有的工程,包括灯饰部分,2013年1月19日苗建良购买的灯饰是其在使用过程中根据其需要购买的,其没有陪同苗建良去购买灯饰。至于装修结算报告中有少量完工后购买材料的票据问题,是王磊公司事先使用材料,事后再到商家补开票据,材料使用的时间并非票据显示的时间。双方签订装饰设计协议书及附件后至王磊公司施工过程期间,姜俊杰向王磊公司付款情况如下:于2012年10月3日向王磊公司支付大金门酒店设计定金6万元,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大金门酒店钢结构施工款9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款60万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大金门酒店二期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装修工程款(增项)5万元。王磊公司也确认工程款(增项)为增加项水幕墙工程和垃圾勾平的工程款。另查,苗建良于2013年1月19日购买灯饰,用去119560元。王磊公司完成工程并交付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使用后,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单方制作了石槎路温州大金门酒店装修结算总报告,报告中的总结算单包括8项:1.各工种材料754716元;2.各工种人工费726818.27元;3.成品材料245379元;4.增加项飘蓬工程138332.55元;5.增加项水幕墙工程45725.5元;6.增加项移旗杆工程8341.5元;7.增加项垃圾勾平3200元;8.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400947.4元(结算总报告中的分项结算单—石磋路大金门酒店建二层工程结算单中的项目名称中除1-12项费用外,另包含一项“甲方购买钢主材192905元”);合计2323460.22元。姜俊杰、林祥峰对王磊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总报告不予确认。王磊公司称其多次要求姜俊杰支付工程余款1064633.22元,但姜俊杰一再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给王磊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王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姜俊杰支付王磊公司装修工程款1064633.22元。2.姜俊杰承担自王磊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磊公司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俊杰承担。原审诉讼中,王磊公司认为林祥峰、苗建良与姜俊杰是温州大酒店的共同合伙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林祥峰、苗建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林祥峰、苗建良与姜俊杰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林祥峰、苗建良与姜俊杰支付增加工程(水幕墙装修、飘蓬装修)的设计费合计17000元。姜俊杰、林祥峰原审辩称:王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实际上姜俊杰多支付了王磊公司33895元,我方请求王磊公司予以返还,另王磊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构成违约,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总造价为150万元,我方垫付的钢材及搬运费为164335元,垫付的灯具费为119560元,先后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50万元、9万元,支付了增加的工程水幕墙、垃圾勾平款项5万元,我方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55万元,而实际上我方已向王磊公司支付了1583895元,多支付了33895元,因此不存在欠王磊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王磊公司是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我方也支付了6万元的设计费,因此不存在拖欠17000元设计费的问题。另王磊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姜俊杰拖欠的工程装修款为1064633.22元,该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王磊公司并没有扣除姜俊杰垫付的钢材款192905元。在王磊公司提供的证据装修结算总报告中,总工程款为2323460.22元,首页第八项搭建钢结构结算价为400947.4元,该钢结构结算价包含在第332页中,王磊公司本身也确认钢结构192905元是包含在1064633.24元中的,因此王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准确的。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我方不仅没有拖欠工程款,还多支付了33895元,是因为我方垫付了灯具的费用119560元、钢材款192905元。因钢材款和灯具款应包含在150万元总造价中。苗建良原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诉讼中,王磊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温州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工程量、装修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用)及王磊公司所设计完成的“温州大金门酒店”后期增加项目的水幕墙装修设计费用以及飘蓬装修所需设计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建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无法作出准确评估的函。原审法院依法另行委托广州金某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广州金某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
一、图纸与现场相符,可以确定有施工的部分(包括室内外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二层钢结构工程、飘蓬装修工程、移旗杆工程)评估价小计2118459.44元;
二、无法确定是否有施工的部分(包括菜品展示台、明档区大理地柜、四水归堂、海鲜池-材料相关费用、海鲜池-人工相关费用、铁皮房子、隔油池及煤气房)评估价小计36216.34元;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部分(包括水幕墙工程及垃圾勾平)评估价小计50000元;
四、相关甲方供材或垫支费用(包括二层钢结构工程甲供材扣减162905元、购买灯饰甲方垫付费用119560元)评估价小计282465元;
五、水幕墙及飘蓬工程设计费用评估价6293.35元。评估报告中工程名称为室内外装修工程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包括6项,其中第5项税金为106060.69元;工程名称为安装工程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包括7项,其中第5项税金为12223.61元;工程名称为飘蓬装修工程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包括7项,其中第5项税金为5425.76元;工程名称为移旗杆工程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包括7项,其中第5项税金为529.74元;工程名称为现场已拆除部分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包括6项,其中第5项税金为2353.64元。王磊公司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9000元。王磊公司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评估结论第二部分的工程确实进行了施工并已完成。为此,王磊公司提供施工完成的照片一张予以证明1、2、3项已施工完成,4、5项是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双方均有施工材料在里面,第6、7项在室外,评估公司察看现场时也有看到现场拆除的痕迹。对第四部分的费用认为不应扣减,因第1项费用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不应在王磊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中扣减。第2项费用,首先从评估公司的补充说明可以看出总价里并没有包括灯饰费用,那么分项中也不应该扣减。第二,姜俊杰等所购买灯饰的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共119560元,而王磊公司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并交付姜俊杰等使用,涉案装修工程正式对外开业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姜俊杰等是在大酒店开业后才自行购买,不应扣减。姜俊杰、林祥峰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第一,该报告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干价150万元,如果要评估也仅就对王磊公司提出的四项增加工程进行评估。因此除了四个增加项目的评估是有效的,其余都是无效的。第二,该报告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从初稿、第一次调整稿、第二次调整稿,每一次的综合单价相差有的达五六倍,评估公司、王磊公司、姜俊杰等三方应到现场对工程明细、工程量、工程采用材料的品质、品牌、规格等进行勘察并由三方现场签字确认,但评估公司在没有取得原始数据的情况下,仅以图纸与现场相符进行推定鉴定,由此造成综合单价相差巨大。我方在每次收到初稿或调整稿后均有向评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但评估公司并未予以重视,也不组织三方到现场勘察。第三,评估报告的所有附件包括王磊公司提供的清单,如果三方去现场确认过,不可能存在王磊公司提出的漏项、价格偏低等情况,王磊公司提出的漏项评估公司也并未组织三方到现场确认是否存在漏项,王磊公司提出的漏项、价格偏低都是其单方意见,不应作为评估公司调整的依据,评估公司单方采信王磊公司的意见不可能作出客观的结论。第四,评估结论第一部分,有施工不代表工程量与现场相符,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数据作为评估依据。且第1-3项属于总包价内,不应进行评估,第5、6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增加项目。第二部分王磊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这7个项目的施工,正如第一个评估公司所说的无法准确确定鉴定界面。退一步讲,如果王磊公司认为这7个项目有施工,该施工也不属于增加项目,应该包含在总包价内。第三部分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该评估公司不能判定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已超出其职责。因王磊公司至今没有举证证明飘蓬工程、移旗杆工程属于增加工程,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水幕墙和垃圾勾平为增加工程,价格为(25228.74+3200)元。对第四部分,姜俊杰垫支的钢材款是192905元,该笔款项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第332页有该笔钢材款的结算,扣减的金额应为192905元。王磊公司称钢材款是在签订合同前发生的,不应予以扣除,我方认为合同约定的是总包价,包括二层钢结构工程,王磊公司仅以发生的时间就认为不应扣除是不合理的。在我方提交的录音中可以证明钢材款已包含在总包价中。关于灯饰问题,灯饰是装修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王磊公司在其设计图中有对灯饰进行设计,对姜俊杰垫支购买的灯饰款应包含在总包价中予以扣除。王磊公司称灯饰是在姜俊杰开业后购买的,从常理看没有灯饰不可能开业。从王磊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单据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后原告还有在购买材料,足以证明王磊公司逾期交付工程。钢材款、灯饰款312465元应包含在工程总包价150万元内,应予以扣除。对第五部分,水幕墙及飘蓬工程设计费,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若实行总包价,设计费应是全免的,因此王磊公司要求姜俊杰支付该两项设计费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且王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飘蓬工程属于增加项目,不应就该项目要求设计费。如果存在增加工程,王磊公司认为需增加设计费,在当时王磊公司就应书面向姜俊杰提出并协商一致,但王磊公司事先并没有与姜俊杰对设计费进行沟通,让姜俊杰丧失了可以选择由他人设计的权利。另,评估公司是根据王磊公司提供的购买材料的收据、货单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我方认为王磊公司提供的大部分货单都不具有真实性,很多单据的收货人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王磊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购买材料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其货单无法反映产品的材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装修大金门酒店一楼及搭建二楼层工程,及酒店门面,详细见附件。本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不含税金),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列表说明,作为本合同附件。诉讼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审法院要求王磊公司和姜俊杰等提供合同的附件,说明本工程的施工范围,双方均无法提供。另,关于灯饰部分,王磊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初交付时已完成全部施工,包括灯饰部分,姜俊杰称工程是在2013年1月底才交付的,其于2013年1月19日购买的灯饰的垫支款是包含在工程总价150万元内。为此,原审法院要求王磊公司就涉案工程其进行的灯饰安装部分进行说明,王磊公司称其交付涉案工程时已按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的要求安装了酒店所需的必要的基础照明,在评估报告书及其提交的结算报告均反映了王磊公司购买并安装了大量的灯具。而且王磊公司认为家庭装修与公共环境装修是有很大差别的,家庭装修使用空间狭小,不区分基础照明和装饰照明,装修时一般包括所有的灯饰,但公共环境装修是将基础照明和装饰照明完全分开的,装修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时一般只需要进行基础照明的装修,至于装饰照明是由业主根据其需要自行选购的。因此,苗建良于2013年1月19日购买的灯饰(大灯)是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根据其需要购买的,不包含在150万元的工程造价中。且评估报告的的总价中并不包含该费用。原审诉讼中,王磊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姜俊杰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姜俊杰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姜俊杰价值相当于1000000元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王磊公司与林祥峰签订的装饰设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磊公司与苗建良签订的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王磊公司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王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装饰设计协议书附件第2点的约定(“本工程如是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其设计费则全部免除”),涉案工程由王磊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因此设计费全部免除,因此姜俊杰向王磊公司支付的设计费6万元应转化为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磊公司完成的涉案装修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是否需要评估?姜俊杰等应向王磊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列表说明,作为本合同附件。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果要变更装修设计,须事先通知乙方,在变更资金、材料落实之后,乙方予以实施;乙方如认为有变更装修工程之需要,应与甲方先行协商,确认后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同时也约定变更装修设计的情形。但诉讼中王磊公司和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均没有提供合同的施工项目列表说明本合同的施工范围,即总造价150万元具体包括哪些施工项目,双方不能确认。王磊公司认为150万元总造价只包括其根据设计协议书出具的大金门酒店装修报价单(预算工程造价为1595349元)的施工内容,当时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是根据该报价单去掉尾数为150万元,并不包括门头、室外装修及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姜俊杰、林祥峰则认为150万元包括王磊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水幕墙工程和垃圾勾平除外),并抗辩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变更或增加,应在变更资金、材料落实后经双方同意才实施,王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形。但姜俊杰、林祥峰又确认存在水幕墙工程和垃圾勾平是增加的工程。该两项增加的工程项目也没有任何书面的证据显示经过姜俊杰等的确认才进行施工,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在双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50万元工程总造价的施工范围及具体施工项目的情况下,王磊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涉案装修工程中图纸与现场相符可以确定有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18459.44元,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水幕墙工程及垃圾勾平)5000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机构无法确定是否有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问题,因该部分工程项目在图纸上虽有设计,但在评估机构察看现场时均已不存在,无法确定是否有施工,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是否已由王磊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姜俊杰供材或垫支部分的费用问题。1.王磊公司在其提交的装修结算总报告中的分项结算单—石磋路大金门酒店建二层工程结算单中的项目名称中除1-12项费用外,另包含一项“甲方购买钢主材192905元”,此分项结算单反映王磊公司结算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姜俊杰出资购买钢材部分的费用192905元,因此该费用应在评估总造价中扣减。2.苗建良于2013年1月19日购买灯饰费用问题,因评估报告中室内外装修工程及安装工程部分并没有包含该笔费用,且王磊公司称涉案工程其于2013年1月3日左右已交付姜俊杰等使用,交付时其已完成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基础灯饰部分,因此苗建良购买灯饰部分的费用不予在评估总价中扣减。根据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涉案工程图纸与现场相符可确定有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为2118459.44元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水幕墙工程及垃圾勾平)50000元,两项合计2168459.44元。另,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不包含税金,因此评估结论中关于税金部分的款项亦应予以扣减(除工程名称为现场已拆除部分的税金外,其余施工项目的税金合计124239.8元),扣减姜俊杰已付设计定金60000元、钢结构施工款90000元及预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姜俊杰购买钢材的费用192905元,姜俊杰还应向王磊公司支付551314.64元(2168459.44-124239.8-60000-90000-1150000-192905)。姜俊杰称林祥峰和苗建良是其雇请的员工,林祥峰、苗建良与王磊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代表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受。但姜俊杰没有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林祥峰、苗建良与王磊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林祥峰与王磊公司签订了装饰设计协议,苗建良与王磊公司签订了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姜俊杰向王磊公司支付工程款),姜俊杰与林祥峰、苗建良应对欠付王磊公司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涉案工程已由王磊公司完成并已交付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使用,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没有按约全部支付工程款,王磊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期增加项目即水幕墙装修设计费用及飘蓬装修设计费用共17000元的问题。双方没有就增加项目的设计费及工程造价进行约定,根据装饰设计协议书附件第2点的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设计费全部免除,同理,涉案工程中增加的项目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在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部分的设计费也应参照装饰设计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期增加项目的设计费17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苗建良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314.64元。
二、被告姜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314.64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被告林祥峰、苗建良对上述一、二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5元,由王磊公司负担7126元,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7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磊负担1723元,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3277元;评估鉴定费29000元,由王磊公司负担2064元,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26936元;公告费560元,由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判后,上诉人姜俊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是错误的。l、本案鉴定程序违法。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也规定,鉴定机构组织当事人对被鉴定的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先行填写现场勘验通知书,书面通知纠纷双方当事人参加,同时应请鉴定委托人派员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勘验的,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姜俊杰在一审中就指出,广州金某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缺乏客观公正性,从初稿、第一次调整稿到第二次调整稿,每一次的综合单价相差有的达五六倍,评估公司、王磊公司、姜俊杰等三方应到现场对工程明细等进行勘察并由三方签字确认,但评估公司不仅没有组织三方到场,而且在姜俊杰每次收到初稿或调整稿后向评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时,评估公司也未组织三方到现场勘察。因此,该评估报告违背了司法鉴定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2、评估报告违反评估期限。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委托书中的委托要求明确评估期限:从接受委托之日起一个月,委托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受托方金某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才编制评估报告,明显逾期。评估公司回复认为“原因在于法院提供相关图纸及资料不全”,该理由不能成立,评估应以现场测量数据为依据,更何况所谓的图纸资料也仅为王磊公司提供,非双方确认,故评估更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现场数据为依据。3、鉴定超出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姜俊杰与王磊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已经约定采用固定价方式承包工程且一审过程中双方有争议的并非是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固定价)计价方式,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哪些项目属于增加工程项目,因此,涉案工程中可以采用定额计价方式鉴定工程造价的项目仅限于双方均确认的属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项目,即水幕墙工程和垃圾勾平。而对于飘蓬工程、移旗杆工程因王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增加工程,缺乏评估的前提条件,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则在合同的工程内容中已明确约定该项目,明显不属于增加项目。评估公司违反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对整个工程采用定额方式进行鉴定,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广州金某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第三部分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部分(包括水幕墙工程及垃圾勾平)评估价小计50000元。姜俊杰与王磊公司是否已经达成一致,不属于评估公司的职权范围,该评估公司对此项的评估已超出其职。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王磊公司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但涉讼工程只是简单的室内装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工程需要具备一定资质。2、原审法院对双方涉及工程量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委托评估是错误的,姜俊杰与王磊公司仅对飘蓬工程、移旗杆工程以及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是否为增加工程量有异议,因此就算要评估,也应该只对这异议部分进行评估,所以,原审法院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裁判是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的。3、姜俊杰与王磊公司在签订的大金门酒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如果认为有变更装修工程之需要,应与甲方先行协商,确认后施工。”据此,如果工程变更或者增加,应在变更资金、材料落实后经双方同意才实施。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事实是,王磊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形,即使姜俊杰认可水幕墙工程和垃圾勾平两项为增加工程,法院也不能以此类推认定飘蓬工程、移旗杆工程以及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为增加工程项目。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认为“苗建良购买灯饰部分的费用不予在评估中扣减。”灯饰是装修中必不可少的内容,王磊公司在其设计图中有对灯饰进行设计,从王磊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单据可以看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后王磊公司还有在购买材料,足以证明王磊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且在购买灯饰时,王磊公司借故没带现金也没带银行卡让苗建良垫支购买灯具,由此,购买灯饰的费用应在总包价中抵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王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磊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林祥峰二审述称:合同签订时约定设计费是全免的,王磊公司现在要求收取设计费,不合法。我方不认可原审判决中对设计费的认定。原审被告苗建军二审未到庭,无作陈述。经二审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磊公司在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临时增加了飘蓬工程、水幕墙工程、移旗杆工程、垃圾勾平以及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为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评估的问题。王磊公司与煜毅大酒店、苗建良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由王磊公司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不需要评估的,但由于上述合同在明确约定工程内容详见附件的情况下,合同并没有附件,导致工程内容实际上并不明确,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鉴于王磊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仅为“飘蓬工程、水幕墙工程、移旗杆工程、垃圾勾平以及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王磊公司与姜俊杰在本案诉讼中均确认水幕墙工程、垃圾勾平是增加工程及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50000元,该两项工程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法院仅需审查飘蓬工程、移旗杆工程及搭建二层钢结构工程是否增加工程。由于双方所签订的上述钢结构报价表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二层钢结构工程,故王磊公司主张搭建二层钢结构属于增加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飘蓬工程、移旗杆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的问题,因上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如变更工程需双方协商确认后才可施工,现姜俊杰等不确认上述工程为增加工程,王磊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磊公司主张该两项工程为增加工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并不需要评估,可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一致的确认进行结算,王磊公司申请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理由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接纳该申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该评估鉴定费应由王磊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姜俊杰应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就涉案工程,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是装饰设计协议书及附件,第二份是二层钢结构工程造价报价表,第三份是工程承包合同书,由于第一份合同明确约定如王磊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则设计费全部免除,但三份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姜俊杰在第二份合同中应付的工程款可以免除,且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是二层钢结构的搭建,第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搭建二楼层工程”应是装饰二层楼达到可以使用的状态,可认定两份合同就对二层楼中的不同工程的约定,故姜俊杰应付工程款包括第二、三份合同同应付的款项及水幕墙工程、垃圾勾平的工程款,共为1699000元(计算方法为149000元+1500000元+50000元)。综上,姜俊杰应付工程款为1699000元,已付工程款为1300000元(计算方法为60000元+90000元+1150000元),即姜俊杰还应支付工程款为399000元。故原审判决姜俊杰支付工程款551314.64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据此对原审第一、二项判决相应予以变更。综上,姜俊杰的上诉理由有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俊杰于本判决送达起之日十日内向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00元;
三、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俊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4535元,由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50元,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7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2515元;评估鉴定费29000元,由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姜俊杰、林祥峰、苗建良负担。二审受理费7409元,由广州市王磊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47元,姜俊杰负担5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文芳冯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