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陆大生,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枞阳县有意思复合式休闲餐厅,经营场所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北路。
被执行人:钱倪胜,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枞阳县有意思复合式休闲餐厅、钱倪胜银行存款2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