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178号原告尹轶琳,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郭磊,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红,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鲲,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景晗,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北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王茜,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第三人王泳,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振财里10-30-401,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第三人天津美江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82号1门302室。法定代表人王泳,经理。
原告尹轶琳与被告王树红、王茜及第三人王泳、天津美江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轶琳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王树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鲲、李景晗,第三人王泳,第三人天津美江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轶琳诉称,2015年4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执字第2399-2号执行裁定对原告坐落于在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福园8-1-1703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8月7日原告收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辰执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泳在天津市河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一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和按揭组合贷款,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后由于被告被羁押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房产形式上登记为原告与王泳共有,但事实上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停止对原告位于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福园8-1-1703号房产的执行;2、判令上述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发票、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并由原告偿还贷款。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泳离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三、(2014)辰执字第2399-2号执行裁定书、(2013)辰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2014)辰刑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应当通过刑事判决书执行,不应依据民事判决申请执行。
被告王树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树红依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泳名下的房屋是合法合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为王泳的财产。2009年6月10日王泳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签字处为王泳,销售不动产发票中记载的付款方为王泳,登记簿中记载的房产权利人为王泳。购房首付款为王泳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原告与王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王泳偿还贷款,并非原告。另外,王泳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与王泳在王泳负债逃逸期间达成所谓离婚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树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往来收据、商户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163946元和税费均为王泳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支付。证据二、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泳,法院的查封正确。证据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64万元房款系王泳负担。证据四、(2014)辰执字第2399-2号执行裁定书、(2013)辰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查封诉争房屋合法合理。证据五、(2015)辰执异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合法合理。被告王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第三人王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原告付的首付,按揭贷款也是原告用工资偿还,该房屋只是名义上登记有王泳的名字,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与王泳没有关系。原告与王泳在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已分割给原告,归原告所有。退一步讲,即使诉争房屋有王泳的份额,该房屋亦不应执行,因为该房系王泳唯一住房。第三人美江公司述称,与王泳意见一致。诉争房屋实际属于原告所有,与王泳没有关系。原告与王泳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房系王泳唯一住房,即使诉争房屋有王泳的份额,亦不应执行。第三人王泳、美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该证据证明2009年6月10日王泳在合同上签字,该房产系在原告与王泳结婚前购买,且首付款为王泳个人支付,该部分应认定为王泳婚前个人财产。借款合同证明64万元贷款由王泳负担,只是借用原告的名义贷款。原告与王泳结婚后以原告名义所还贷款相应的房屋价值及增值部分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票记载为原告与王泳双方,不能证明系原告单独支付购房款。还款凭证只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还款,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个人归还。证据二、原告与王泳离婚系在涉嫌刑事犯罪逃逸期间,有虚假离婚,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离婚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该协议内容系原告净身出户承担所有债务,不合常理,系串通逃避债务。另外,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内部约定,诉争房产并未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物权的效力,诉争房产应系原告与王泳共有。证据三、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树红认为法院的查封及驳回执行异议均合理合法。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泳在涉嫌诈骗后因拖欠多笔欠款逃逸,王泳所借款项均打入王泳个人账户,作为妻子,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王泳款项的来源,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多名证人证实王泳在欠款后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却在2012年1月联系原告说有麻烦事,要离开一段时间。说明原告与王泳在王泳欠款期间是有联系的,原告也知道所谓的麻烦事就是欠款,而2013年2月21日王泳和原告在王茜的安排下秘密见面,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达成,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王泳、美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树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往来收据、商户存根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系王泳个人支付,王泳只是办理相关手续。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泳、美江公司对被告王树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尹轶琳交来天富园定金2万元,交款人处签字为王泳代尹轶琳。2009年6月10日王泳以其名下银行卡向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76183.38元,当日,该公司为尹轶琳、王泳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163946元。同日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往来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天富园8-1-1703尹轶琳、王泳交来代收款32237.38元(含代收契税24118.38元,维修基金8039元,登记费80元)。2009年7月3日原告尹轶琳、第三人王泳与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703号房屋,价款为803946元,合同约定2009年6月10日尹轶琳、王泳交付房款163946元,其余房款64万元办理贷款。2009年8月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借款64万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房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2009年8月11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尹轶琳与王泳,抵押权人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价值为64万元,约定期限为2009年7月31日至2032年7月31日。自2009年9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诉争房屋贷款,还款凭证记载的借款人均为原告尹轶琳。2010年2月4日原告尹轶琳与第三人王泳登记结婚。自2010年12月31日至今该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尹轶琳与王泳。2013年2月21日王泳与尹轶琳登记离婚,对于财产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703归尹轶琳所有,王泳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王泳的个人衣物归王泳所有,存款归尹轶琳所有;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703的贷款由尹轶琳偿还;王泳个人及法人为王泳的两个公司(美江公司和宝俭堂公司)的所有欠款由王泳负责偿还,与尹轶琳无关;王泳在以前曾向尹轶琳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归还。2014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20日,王树红与美江公司、王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美江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王泳作为担保方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自愿为美江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判决:
一、美江公司偿还王树红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王泳、王茜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泳、王茜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美江公司追偿。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的(2014)辰执字第239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王泳、尹轶琳名下的坐落在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8-1-1703号房屋。2015年7月21日原告尹轶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辰执异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另查,2013年6月27日王泳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在刑事案件中,尹轶琳曾作证称:证实我是王泳前妻。2012年1月份,王泳对我说:“公司有些麻烦事,要离开一段时间解决问题”,我说:“知道了”。到2月10日王茜带着我在一个不知道什么名字的学校见的王泳,我和他提出的离婚,2013年2月21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津南的房子归我。2013年4月初,王泳公司一个叫王欣的女孩到我公司找到我,当我的面王欣用她的手机给王泳打电话,接通后,王泳告诉我不要去津南的房子,我问为什么,王泳也没回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发票、还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往来收据、商户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对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诉争房屋系原告尹轶琳与第三人王泳在婚前出资购买,且二人对共有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按份共有;二人对各自所占份额亦未作明确约定,应按出资比例予以确定。该房屋首付及税费,部分系王泳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该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王泳个人出资,该部分及增值系王泳个人财产。原告及王泳主张该款系原告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婚前还贷部分,还款凭证记载的还款人均系尹轶琳,该部分及增值本院依法认定为尹轶琳个人出资,该部分及增值系尹轶琳个人财产。对于婚后还贷,虽以尹轶琳的名义偿还,但婚后取得的财产应为二人共同财产,以二人共同财产偿还部分及增值本院依法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还贷部分,还款凭证记载的还款人均系尹轶琳,该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为尹轶琳个人出资,该部分及增值系尹轶琳个人财产。对于尹轶琳与王泳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产的处分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王泳明知存在巨额债务未予偿还,仍在离婚协议中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给予尹轶琳,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减损,恶意降低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结合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偿还的约定及尹轶琳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本院依法认定尹轶琳在签订离婚协议前知晓王泳尚有债务未予偿还。二人均知晓王泳尚有债务未还,仍签订协议,将王泳的个人财产无偿转移给原告,本院依法认定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离婚协议中对诉争房产的处分的约定无效。综上,诉争房产系原告与王泳共有,该房产中存在王泳的份额,被告王树红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对该房产中王泳所占份额予以执行以偿还其所欠债务,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停止对诉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产完全归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轶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39元,由原告尹轶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来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