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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民终175号

上诉人刘胜、成君显、张鹏飞因与原审被告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胜,成君显,张鹏飞,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男,1982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青、魏峰,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君显,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飞,男,1982年9月13日生。原审被告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君显,该公司经理。成君显、张鹏飞、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航善,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胜、成君显、张鹏飞因与原审被告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达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胜的委托代理人苗青、魏峰,上诉人张鹏飞、成君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航善,原审被告康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航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一审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刘胜与被告康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君显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康盛达公司一年,在此期间所有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承包被告康盛达公司之后,主要负责经营蒙牛牛奶、达利园小面包等食品在铜川地区的销售。在原告经营期间,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成君显和股东张鹏飞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利用其掌握公司账户密码之便,私自多次从公司账户上转走资金,共达428152.57元。为避免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宜君县城关第一小学184515.6元应收账款也应归属原告所有。上述情况出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君显返还原告承包期间的营业收入144483.56元以及利息2837.42元,由被告康盛达公司及被告张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鹏飞返还原告承包期间的营业收入283669.01元以及利息5657.98元,由被告康盛达公司及被告成君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康盛达公司应收宜君县城关第一小学的供货款184515.6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返还应该由原告持有的:康盛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法人代表个人印章;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铜川康盛达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证明被告成君显、张鹏飞为被告康盛达公司股东,被告成君显为被告康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成君显、张鹏飞,诉讼主体适格。还证明被告康盛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该公司为一家新公司,截止签订承包合同时仅成立一年时间;2.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康盛达公司,承包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承包经营期间,原告以被告康盛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所有收入归原告刘胜所有。原告已将被告康盛达公司应收款支付给被告康盛达公司并已由被告成君显、张鹏飞领取。承包期间被告康盛达公司及被告成君显、张鹏飞的对外债务与原告无关。还证明自2013年3月7日起,被告康盛达公司账户已无任何资金可以使用,原告自行筹措的资金使用公司账户进行经营,三被告不得非法侵占公司账户上属于原告的资金。宜君县城关一小180000元应收货款产生于原告经营承包期间,因此应归原告刘胜所有;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交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垫付被告康盛达公司2014年1月税金和滞纳金共56153.42元;4.鸡蛋货款欠款单及鸡蛋货款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垫付被告康盛达公司2013年度的鸡蛋欠款40000元;5.铜川经销商2014年1月份工资明细表及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垫付被告康盛达公司2014年1月份促销人员工资16056元;6.成井刚交接项目表、成井刚保证金收条、成井刚欠条。证明原告替被告康盛达公司退还业务成井刚保证金20000元;7.银行明细对账单及网银汇款截图。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成君显、张鹏飞支付47万元,由被告成君显、张鹏飞领取;8.超市结款证明。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成君显、张鹏飞直接从超市结取属于原告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38654.85元;9.韩大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替被告康盛达公司偿还韩大斌25.8万元的债务,还款形式为韩大斌直接从超市结取属于原告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25万元;10.蒙牛3-6月份汇款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以个人账户向蒙牛公司支付贷款;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自2014年3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康盛达公司账户上已没有可用资金的前提下,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存款2000元在公户上;12.房租水电缴费收据。证明自2014年3月起,原告支付办公所有的房租及水电费;1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王海云负责其在承包期间经营业务的开展和资金结算工作;14.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2014年3月7日账户余额为11.7元,即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当日被告康盛达公司账户上已经没有余额,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并证明2014年4月26日至6月20日之间铜川市印台区教育局各学校支付蛋奶工程款共430375.8元,被告成君显、张鹏飞私自转走428152.57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私自从康盛达公司账户上转走的428152.57元;15.印台区教育局情况说明及康盛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学校蛋奶工程是由王云海接手。

被告成君显一审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是虚假、编造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出示的承包经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但原告说明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3月7日前几天,时间是倒签的,而原告在公安机关(印台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的是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原告的签约方,被告始终不持有任何合同,原告却持有完全的两份合同。合同的内容也非常不合常理:1.合同承包经营权的无偿使用约定违背市场经济规律;2.承包方(原告)已将公司全部应收账款先行支付给公司(合同第三条第五项),但该款并未在3月7日前支付;3.原告承包方权利第六条、被告权利第二条,违约责任仅规定了被告方违约后的责任规定;4.第八条合同效力,其实质是表面看似合同可以变更、解除,实为根本无法变更、解除。相反,被告方提供的另一个版本的合同第一页(共两页),这一版本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权使用的有价性,即应支付对应价位,符合市场规律和社会常理。其次,原告主张的合同的来源是违法变造的,成君显在印台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说明是自己提出了一个合同版本,共两页,而第二页没有合同内容,仅有签字和盖章。这就为原告留有可乘之机,原告出示的合同前三页与第四页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对该份合同不知晓也不认可。再次,被告成君显、张鹏飞仅就超市、商场的经营营销权与原告合作,双方合同不涉及学校蛋奶工程。学校部分一直以合同存在为前提,经营稳定,一直是被告成君显、张鹏飞独自经营的。各学校认可是由成林刚送货,成林刚是为成君显送学校营养餐的。依据谁经营谁收益原则,学校返还的货款应由被告成君显、张鹏飞享有。最后,宜君县城关一小的供货人是张鹏飞,杨会玲在印台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也说明供货、送货人是张鹏飞,原告诉请宜君县城关一小货款归原告所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鹏飞一审辩称,原告刘胜与被告张鹏飞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公司章子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为蒙牛公司的代表,在一个办公室工作,自然很容易接触到公章。2014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是被告张鹏飞支付的,王海云管理财务,双方为合作关系,是合作期间共同的款项。成井刚的7000元是被告张鹏飞支付的,40000元的鸡蛋款是被告张鹏飞和王海云用公司的钱一起去还的,超市的借款证明仍然是双方合作中产生的,没有合作之前打到公司法人的账户是正常的。对于原告刘胜替被告偿还韩大斌25.8万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由王云海管理办公室,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授权委托书。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成君显一致。

被告康盛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成君显一致。三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成君显在印台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康盛达公司承包合同的来源是伪造的,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双方合作中产生的;2.原承包合同。证明原合同只有两页,原告伪造的合同有四页。合同第一页中蒙牛经销权价值为96万元是其价值体现,蒙牛经销权无偿使用是可笑的,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违背了市场公平公正;3.杨会玲在印台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宜君县城关一小证言一份。证明向宜君县城关一小供应蛋奶与原告刘胜无关,应收款项属于被告成君显、张鹏飞;5.学校证明13份。证明学校蛋奶工程是由被告成君显、张鹏飞经营的,应收货款应归被告成君显、张鹏飞所有;6.证人成林刚出庭作证。证明成林刚是受被告成君显、张鹏飞雇佣为学校送营养餐,学校蛋奶工程一直由被告成君显、张鹏飞独自经营,与原告刘胜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刘胜与被告康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君显签订《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刘胜承包经营被告康盛达公司一年。2014年8月26日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在2014年3月,张鹏飞引荐王海云(系原告刘胜委托经营人)到教育局营养办,并授权王海云负责办理以后营养餐计划的供应、对账、结账等相关事宜。在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0日分四次,被告张鹏飞分别从康盛达公司公户上转走269669.01元;被告成君显在2014年6月20日分二次分别从康盛达公司公户上转走144483.56元。另查明,在2014年5月16日至6月20日,铜川市印台区教育局各学校向康盛达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上支付蛋奶工程款430375.8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胜在承包经营期间,康盛达公司账户上的存款系原告刘胜经营收入。铜川市印台区教育局汇入的蛋奶工程款属于经营收入,被告成君显、张鹏飞转走的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刘胜;对于原、被告间的账目是否缴纳承包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及宜君县城关第一小学的供货款,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君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胜经营收入144483.56元;

二、被告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胜经营款269669.01元;

三、驳回原告刘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刘胜承担2498元、被告成君显承担2620.68元、被告张鹏飞承担4891.32元。

上诉人刘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上诉人刘胜与被上诉人康盛达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胜有权收取印台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支付给康盛达公司的营养餐供货款;康盛达公司负有将印台区教育局下属学校支付的营养餐供货款共计428152.57元支付给刘胜的义务。康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君显及股东张鹏飞将该款项转入其个人名下,造成康盛达公司无法向刘胜支付款项,康盛达公司应当向刘胜承担因无法履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而给刘胜造成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康盛达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极为不公。1、刘胜与康盛达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的关系,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于遵守。2、《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刘胜有权取得康盛达公司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之间的公司全部应收账款。3、康盛达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印台区教育局出具委托书,授权王海云办理该公司3月7日之后营养餐计划供应、对账、结账等相关事宜的行为。4、王海云是刘胜承包康盛达公司期间的业务经理,全权办理刘胜承包期间的所有事务。5、康盛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可以视为认可印台区教育局下属学校的营养餐供货款系刘胜的承包经营收入,应当由刘胜收取。6、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0日,印台区教育局下属铜川市徐家沟中小学、铜川市印台区鸭口小学、铜川市高楼河教育办公室等8所学校分9次向康盛达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营养餐供货共计428152.57元。该部分经营收入款项均产生于上诉人刘胜承包经营期间,也属于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的应由王海云办理供货及结账的范围。7、康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君显与股东张鹏飞利用掌控公司网上银行密码的便利条件将该款项转走之后,造成康盛达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给刘胜该笔应收款账款的结果,康盛达公司应当对刘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宜君县城关一小的应付康盛达公司的营养快餐款184515.6元,是《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应收账款,应当认定归刘胜所有。1、承包合同是对公司整体经营权转移,而不是部分转移,不能将属于康盛达公司经营权进行拆分,所以无论是超市经营权,还是学校的营养餐经营权等均在承包合同生效时发生转移,故因学校营养餐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刘胜所有。2、从该部分供货款产生的时间来看,共分三次供货,分别是2014年3月11日、3月26日、4月4日,均发生在刘胜与康盛达公司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3、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刘胜有权收取该期间的应收账款。综上,康盛达公司在与刘胜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又擅自由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应属于承办人刘胜的应收帐款转走,给刘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遗漏了康盛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成君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胜经营收入144483.56元,并由被上诉人康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胜经营收入269669.01元,并由被上诉人康盛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康盛达公司应收宜君县城关一小的供货款184515元归上诉人刘胜所有;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盛达公司、成君显、张鹏飞共同承担。成君显、张鹏飞、康盛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胜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判决主文一、二项。本案依据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刘胜对于康盛达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我们认为该合同不体现成君显、张鹏飞的意向,内容虚假,效力无效。本案诉争的41万余元,供货在2月至4月之间,供货人为成君显、张鹏飞,而不是刘胜。也就是具体经营人为成君显和张鹏飞。依据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该诉争41万余元应归成君显和张鹏飞所有。关于18万余元,出具的证明已经确认供货人为张鹏飞,而不是刘胜。上诉人刘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与驳回。

上诉人成君显、张鹏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刘胜提供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该承包合同系刘胜虚假、变造的,一个最基本的签订时间无法确定,且二上诉人均不持有该合同,故该合同来源不合法。内容上,明显违反合同平等、等价、有偿的合同原则,并为二上诉人不认可;相对应的,上诉人还提交一份自己持有的合同原件第一页,该页对等价、有偿做了明确约定,足以证明刘胜提供合同是虚假、变造。刘胜提供的合同效力无效。

二、本案争议部分只涉及学校蛋奶工程部分,该部分是仅仅由二上诉人独自经营,因为有二上诉人与教育局有合同保障、供应单纯且稳定。证人成井刚及学校证明均能佐证此点。原审法院无视事实,且依据一份变造的合同,违法设定二上诉人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主文一、二部分,并发回重审。刘胜答辩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合同印鉴真伪鉴定,充分显示合同依法成立。一审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因为合同违背平等原则,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该合同有效。合同的签章和签字均为真实。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不真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在公安机关得知存在该合同,但是其在享有一年撤销权的期间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撤销该合同。所谓印台区学校的证明只能证明康盛达公司为各学校配送加餐食品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收款属于成君显还是刘胜。成林刚作为送货业务员,只能说明工作内容是给学校送货,至于所送货物的归属是刘胜还是成君显,成林刚并不知晓,其一审证言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根据合同和我方提供的证据,自2014年3月7日起刘胜就已实际承包了该公司,应收账款应归刘胜。印台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康盛达公司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证明王海云代表康盛达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间办理营养计划、结款相关事宜的事实。综上,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根据印台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有关学校的货款都应归刘胜所有。二审查明事实过程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过程予以认定。刘胜二审提交2014年3月10日之后销货清单,用以证明自2014年3月初以来,铜川市印台区教育局下属各学校的营养餐送货票据由刘胜保管,营养餐由刘胜提供,刘胜自2014年3月7日之后实际承包、管理康盛达公司。成君显、张鹏飞、康盛达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票据并不能证明刘胜的证明目的。上面的章子是私刻的章子,我们并没有。成君显提交2016年3月3日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14年8月26日为印台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关于康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区配送加餐食品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补充说明一份。其内容为,该说明中“公司负责人成君显委托其公司人员张鹏飞负责为我区学校供货,直至2013年年底”更改为“公司负责人成君显委托其公司人员张鹏飞负责为我区学校供货”。刘胜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该变更没有变更推翻原来的内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后,张鹏飞提交印台区教育局下属各学校证明(主要内容:康盛达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是2014年2月13日(2月)至2014年4月30日(4月)货款)及部分发票。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形成于2014年2月至4月30日之间,这一时间是张鹏飞、成君显实际送货形成的款项,这一部分货款由张鹏飞、成君显享有,该证据与证人成林刚证言相互佐证。本案涉及双方争议款对应发票上是张鹏飞,该票据是张鹏飞办理,对方说借用张鹏飞办理发票,无证据支持。对方质证称,2014年3月7日之前的款项已经向成君显结清,不能成立。对方对资产的盘点,不能证明已将2014年3月7日之前的款项已结清。张鹏飞提交其银行流水账,证明2014年3月5日(85998.38元)、3月7日(14998.96元)、3月8日(299998.38元)、3月27日(19998.38元)共向蒙牛公司汇款420993.52元。刘胜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明只能证明对应发票结清货款的时间段,并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的事实,所有该部分供货票据,我方已举证给法院。2、所有发票是由我方开具,并送交给学校。刚才被告说不清楚发票是否是一张总票,还是到教育局了解之后,才到各个学校开的证明,发票上开票人,以前就是张鹏飞的信息,还有3月份之前的货款,我方已结算给张鹏飞、成君显,并且从康盛达公司开具的给印台区教育局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无论供货何种情况,结账都由王海云完成。对张鹏飞银行流水账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说应是单位出具的证明,缺少银行的印章,缺少该卡号是张鹏飞户名的证据,缺少其支付账号是蒙牛公司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成君显、张鹏飞、康盛达公司质证称,本案涉及双方争议款对应发票上是张鹏飞,该票据是张鹏飞办理,对方说借用张鹏飞名义办理发票,无证据支持。对方质证称,2014年3月7日之前的款项已经向成君显结清,不能成立。对方对资产的盘点,不能证明已将2014年3月7日之前的款项已结清。法院已冻结张鹏飞的账户,蒙牛公司账户是流水账上面的账户。法院到宜君县城关第一小学核实调取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前,宜君县城关第一小学与康盛达公司无任何纠纷。2014年3月10日,学校与康盛达公司签订了《铜川市宜君县中小学蛋奶工程采购合同》,经双方2014年6月前盘库对账,2014年3月10日至5月31日共供货184515.60元货款,至今未付。该公司在送货期间送有蒙牛牌牛奶,还有极少鸡腿,别无它物。2、食品进货凭证。3、增值税发票,合计184515.60元。刘胜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凭证和送货单相符,我方也有记录,和供货相符,只有奶和鸡腿。货是我方承包之后供货,货款应有我方取得。合同是5月份签订,双方约定,3月7日之后的货款均由刘胜取得。成君显、张鹏飞、康盛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送货时间在2014年3月至4月,和证人成林刚证言一致,也和杨会玲证言一致。根据刘胜在公安机关谈话,签订合同在2014年5月下旬,本案供货合同是2014年3月10日,显然该供货与承包期间供货相矛盾。按照谁供货,谁享有原则,该货物是张鹏飞送的货,货款应由张鹏飞享有。另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庭审中张鹏飞认可刘胜替成君显、张鹏飞偿还韩大斌25.8万元债务。原审被告称,学校奶蛋工程是成君显、张鹏飞二人的业务,跟刘胜合作中只限于商场、超市。成林刚一审称,从库房拉货,不知道货是谁的,不负责钱的事。刘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因为成君显有贷款,而且经营项目也不清楚,我们没办法和他合作经营,所以,我就提出承包经营,不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3月7日,我和王海云来到印台区华圣果库,开始接管康盛达公司,我和成君显口头达成一致,先期我以承包方式运营,同时开始清理康盛达公司的账务、回头签合同,康盛达公司把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公户银行卡给了王海云,接手后我们就正常经营了。到5月下旬的一天,我将起草好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带到康盛达公司办公室,我和成君显在承包合同上把字签了,当时在场有王海云,合同日期按照口头约定接手运营的3月7日签的。签合同的时候,我将康盛达公司的前期应收货款给了成君显和张鹏飞,我接手康盛达公司以前,成君显给印台区教育局供了几天的货,货款有十万左右,我签合同时,将这些货款都支付给成君显了,也就是说康盛达公司在我运营前他们运营的应收账款我提前给成君显和张鹏飞结了,康盛达公司在外的应收货款都归我所有。我将他公司快过期的货物按进价给他和替他还他的欠债,他就很满足了。我接手康盛达公司以后给成君显支付了总共九十多万元左右,其中,印台区教育局货款十四万元左右(我支付二十万元,包括公关费),蒙牛公司保证金十三万,购买他的面包车四辆、三轮电动车二辆、办公设施等共十多万,库存乳制品和一些别的东西共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还有他给印台区教育局的保证金五万元。付款时我们没有写什么收据,我和王海云通过银行给成君显、张鹏飞转了四十七万元现金,成君显欠账由我支付(康盛达公司欠韩大彬二十多万货款,寇小娟十多万元货款),给他员工开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1月份税款五万余元,共有四十多万。从2014年3月7日就由我自主经营,之后成君显、张鹏飞未投入资金,也未给蒙牛公司汇款进乳制品。张鹏飞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初之前一直由我和成君显在经营,3月初开始由我俩同刘胜合作经营,5月底至今是刘胜单独承包。刘胜曾单方面给我说和成君显签过合同,但并未具体说明是合作合同还是承包合同。刘胜承包经营后,公司所有相关证照都是我移交给王海云,移交后告诉成君显,他啥都没说。我和成君显从公司基本账户转走了414152.57元到个人账户,因为这些钱是我和成君显经营公司期间向印台区教育局指定中小学供应营养早餐的应收账款。刘胜给成君显的38万元,是我和成君显的退股款。成君显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我从未与刘胜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也从未向他移交过公司相关证照。2014年5月30日之前公司一直是我在负责经营。承包经营合同署名成君显的签字,并非我本人亲笔书写,或授权他人代签。我和刘胜口头达成由其承包经营的协议后,刘胜委派王海云负责经营,我于2014年5月30日离开公司时将手头持有的其他公司证照放在办公室未带走。2014年5月30日之前我们属于合作经营关系。3月8日双方盘点资产,直至3月19日盘点结束,3月22日我和刘胜订立了正式的入股协议,3月23日王海云接管公司负责全盘经营,直至5月30日我离开公司合同关系才终止。我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委托时任库管成园园将公司相关证照交给刘胜雇佣的管理人员王海云。奶蛋工程在刘胜进入前有五、六十万应收账款,2014年5月30日终止合作时有六十多万,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合作期间(2014年3月至5月)的房租、水电费双方共同承担,由张鹏飞从公司财务领钱具体缴纳。合作期间张鹏飞和王海云都转过款,张鹏飞使用的是自己的个人账户,王海云使用的账户我不清楚。合作期间刘胜、王海云只参与了奶蛋工程的采购,奶蛋工程中只有一部分产品是蒙牛的,他采购后我把相应奶蛋工程产品的货款结给刘胜、王海云了,因数量不大,我给的都是现金,都交给王海云了,没有办相关手续。刘胜给我的57万元钱,是因抽取客户资金结款周期太长,我有急事问刘胜索要的,也从我应结账款中减掉了。高菊英(康盛达公司财务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之前是成君显给发工资,2014年3月至今是王海云发。王海云从2014年3月初负责康盛达公司经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海云负责康经营后,我只是偶尔在公司见过张鹏飞一、二次,远没有2014年3月之前见面机率高。王海云进入公司后,开票信息都是他向我提供,几乎全部是蛋奶工程供应的学校开票名称及金额。而之前都是张鹏飞向我提供。李玉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3月15日,张鹏飞领着王海云找到我,对我说,以后所有费用都由他负责缴纳。韩鑫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14年3月之前一直在办公室做文员,之后从事出纳,主要收取货款、发放工资。成君显一直都不怎么去公司,王海云接手管理后,张鹏飞在公司协助过一段时间,主要介绍客户和收发货,具体离开时间我不清楚,应该在4月之内。王海云来之前,公司内部周转资金紧张,经常没钱进货,王海云进入康盛达公司后,进货费用及日常开支由王海云承担,业务由王海云审核,货款、工资、房租、水电费由王海云承担,配送车辆的日常开支是配送员持王海云签字确认的票据从我这里报账。王海云接手经营后,订购的产品中一部分就是根据蛋奶工程协议要求购买的,也都配送到各中小学,张鹏飞自王海云接手后应该没有再向蛋奶工程投入资金。王海云接手后,新开发的只有宜君县城关一小,供货时间应该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左右,货款总额20万左右,应该还没有收回来,否则,王海云会告诉我。冯亚利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康盛达公司库管,王海云应该是2014年3月7日接手康盛达公司,因为公司配送员在2014年3月7日之前收回的货款都交给张鹏飞,之后都交给王海云。我所负责的入库情况也都给王海云汇报,王海云接手康盛达公司后,与张鹏飞负责时期的所有客户都保持正常业务往来,包括铜川地区超市、商店及蛋奶工程的制定学校。王海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张鹏飞给我们帮了二个月的忙,带我们熟悉原来他们经营的网点,他没有什么业务,我们没有给他开工资。杨会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宜君县城关一小负责食堂管理工作,康盛达公司自2010年起一直给学校供应营养早餐,直到2014年4月10日左右结束供应关系,每年续签,每次所签合同期限均为一学年。2014年3月10日,在我校主管后勤主任办公室签订协议,对方为张鹏飞和一个三十多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康盛达公司共送了三次货,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3月26日、4月4日,前二次送货除张鹏飞和一起签订合同的中年人外,还有司机,最后一次是张鹏飞带另外一个小伙和司机送的货。总共一十八万四千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负责签收的是我,每次都会持食品进货凭证,我签字确认,并将第二联交由我保存。2014年的供货款一分未结。2014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与宜君县城关一小后勤主任田建民谈话,田建民称,康盛达公司在我处还有货款184515.6元货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①《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②刘胜承包经营期间收入的归属及返还责任的承担。关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成君显在公安机关称,承包经营合同署名成君显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书写,或授权他人代签。刘胜一审提交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共四页,第四页有刘胜、成君显的签字,并有盖章,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第四页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成君显”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同一。成君显在铜川市印台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说明是自己提出了一个合同版本,共两页。一审卷宗中成君显提交的只有《公司承包合同》一页,二审庭审成君显称该公司承包合同是在一个电脑上打的。被告成君显提供的《公司承包合同》第一页字体、颜色轻重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一页不相符。成君显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5月30日之前公司一直是其在负责经营,又称双方是合作关系,还称3月22日和刘胜订立了正式的入股协议入股,张鹏飞称刘胜支付的款项是退股钱,但均未提交合作协议及入股协议佐证,并与康盛达公司员工的陈述不相符,成君显提供的《公司承包合同》的证明力不能确认。一审卷宗中有铜川市印台区教育局保存的2014年3月7日康盛达公司盖有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王海云同志全权负责印台区教育局营养餐计划供应、对账、结账等相关事宜。授权有效期为2014年3月7日到2015年3月7日)及铜川市印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印台区公安分局关于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我区配送加餐食品的情况说明。从刘胜支付成君显、张鹏飞的款项时间、数额,刘胜支付康盛达公司2014年3月之前员工的工资、税款,康盛达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成君显一审提交交接清单复印件中教育局押款14.8万元,保证金5万元,刘胜一方在合同期间开具的发票,刘胜支付康盛达公司的其他债务等相关证据来看,刘胜一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双方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刘胜承包经营期间收入的归属及返还责任的承担。根据刘胜与康盛达公司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的收入进入公司账户,刘胜承包期间的收入应当属于刘胜所有,在合同终止履行后,康盛达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成君显、张鹏飞利用其股东身份及掌握公司账户密码的便利,划走刘胜经营期间的收入,成君显、张鹏飞利用其股东身份实际控制康盛达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只认定成君显、张鹏飞承担责任不当,康盛达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康盛达公司与宜君县城关一小签订的合同在刘胜承包期间,宜君县城关一小应付的营养快餐款项并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宜君县城关一小应付的营养快餐款项属于刘胜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综上,刘胜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成君显、张鹏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刘胜经营收入144483.56元,成君显承担连带责任。

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刘胜经营收入269669.01元,张鹏飞承担连带责任。

四、宜君县城关一小应付的营养快餐款184515.60元,属于刘胜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刘胜承担50元;被告成君显承担2495元、被告张鹏飞承担4345元,铜川市康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20元并对成君显、张鹏飞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成君显、张鹏飞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军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任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