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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1337号

丁香元、丁波、丁蛟与被告林顺国、姚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香元,丁波,丁蛟,林顺国,姚彩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1337号

原告:丁香元,男,生于1954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丁波,男,生于1979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丁蛟,男,生于1984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林顺国,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姚彩霞,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林顺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丁香元、丁波、丁蛟与被告林顺国、姚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予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薛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