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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1807号

利川市江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川市江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柳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807号原告利川市江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马桥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417729640。法定代表人向信国,经理。被告柳景明,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利川市江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渝建材公司)与被告柳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途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娟、

人民陪审员何万斌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渝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景明经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渝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利川市谋道镇建设森林山庄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页岩砖,也支付了部分砖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9582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18日,被告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信国银行卡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再偿还原告10000元(由夏远红代收)。2014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信立及司机王兵到被告在万州周家坝租住地催收欠款,被告承诺当月还3万元,但未还。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信国、工作人员向信立、受委托人夏远红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砖款8082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砖款8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景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渝建材公司于2002年8月6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向信国,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生产及销售,在湖北省利川市东城办事处马桥村开办有页岩砖砖厂,相关业务主要由原告公司员工向信立负责。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进行页岩砖买卖,被告柳景明根据工程需要多次要求原告供货,原告江渝建材公司则根据被告的要求供货并随机委托个体货车司机送货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页岩砖货款95820元,被告柳景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利川马桥砖厂购砖款95820.00元,大写:玖万伍仟捌佰贰拾元正。身份证:51xxx7。此条。欠款人:柳景明。2012.11.19.”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柳景明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此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渝建材公司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证人向信立、王兵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柳景明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江渝建材公司购买页岩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付相应页岩砖,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其交易习惯由被告提出要约,原告作出承诺并履行,双方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经原、被告对于双方所买卖的页岩砖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表明其尚欠页岩砖价款的欠条,被告亦无举示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反,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页岩砖价款。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页岩砖价款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页岩砖货款80820元,被告应予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景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江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页岩砖货款8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被告柳景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曾 途

人民陪审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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