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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48号

姚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48号原告姚某某,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6********。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显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适用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姚川蓉,1999年7月4日生育一女名姚江兰,现均在读书。2004年2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手续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姚川蓉、婚生女姚江兰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名姚川蓉,1999年7月4日生育一女名姚江兰。200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生子姚川蓉现在云阳县职教中心读书,婚生女姚江兰现在万州区三峡信息学院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说明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逾12年,且共同养育子女,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债权、债务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附带之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显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