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39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王秀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王秀货款31545元。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王秀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等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王秀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秀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市淮阴区敬尧养猪专业合作社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秀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车正义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东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