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771号

陶进波诉戎加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进波,戎加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陶进波,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人,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梁琳,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戎加佳,公民身份号码×××,临沧市双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先跃,临沧市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学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进波诉被告戎加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琳,被告刘加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1日,因案件审理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琳,被告戎加佳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跃、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进波诉称,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另载王云利)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景线K2284+200M处时,撞到在道路上救援伤者的原告陶进波,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加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进波及乘车人王云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腓骨中段开放型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方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戎加佳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5月16日,原告陶进波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陶进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后期医疗费9000元;3.休息期(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外出务工,事发时正在临翔区茶文化风情园做工,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农转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一、1.医疗费23985.42元;2.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3.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00元/天×17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8.鉴定费1900元;9.后期医疗费9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5181.4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戎加佳承担;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09112元(27278元/年×20年×0.2)。

被告戎加佳辩称:1.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摩托车载有王云利,王云利是轻微伤,伤情较轻,并没有住院治疗。2.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按发票进行赔偿;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只能按照不超过100元/天计算,天数以鉴定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按2016年的新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份,故应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如按照城镇标准,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交农转城的证明,这只是程序上的操作;另根据调查笔录,原告在务工期间有间断,并没有持续,间断期间原告不能说明去向,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天数以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赔偿;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鉴定费用没有异议,但不能由被告承担;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明,以单据为准;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认可2000元。3.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修理赔付。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为,在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医疗费按照单据计算;误工期不认可鉴定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对200元/天的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份,不能按2016年的新标准计算,以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农村户口,农转城是在事故发生后,起诉前,原告有打工行为,但没有持续务工的状态,不能认定在城镇务工一年的标准;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不认可鉴定的期间,只认可住院的期间,对于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情况,以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不超过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陶进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户口册、身份证及云南省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落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农转城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天数、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4.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忙畔街道丙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回家后由原告父亲陶玉和护理,同时证明陶玉和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7.原告申请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康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6、7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先后在凤庆县腾达建筑工地及临沧市茶文化风情园建筑工地持续外出务工的事实、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戎加佳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第3组证据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收据中的部分单据费用有异议;对第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评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第7组证据中的务工事实认可,但对务工时间、务工收入情况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2015年7月3日签发的户口本来看,原告农转城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到法院起诉之前几天,根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单据中的一次性费用、急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4组证据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没有异议,但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标准是根据上海市的有关标准进行评定的,故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能力和资格证明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认为证人之某某证明的问题不一致,且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和原告有厉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戎加佳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2.收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垫付相应费用15000元的事实,但现在只能提供3000元、5000元的收据,剩余的7000元收据不能提交。经质证,原告陶进波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现已经取得了新的户口;对第2组证据的收据认可,对已垫付的7000元,虽原告不能提交单据,但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相应费用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戎加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凤庆县腾达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丁良才、临沧市茶文化风情园工地相关人员彭昌制作两份调查笔录,结合陶某甲、陶某乙、康某某3位证人的庭审证言,能够证实自2013年8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1月份,原告分别在凤庆县腾达建筑工地及临沧市茶文化风情园工地务工的客观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被调查人丁良才存在口误,在凤庆县腾达建筑工地务工的起始时间应该是按证人所陈述的2013年6、7月份开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调查人均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调查人所说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戎加佳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务工期间有间断,要持续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二被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但不影响本案待证事实,本院综合予以采信;被告戎加佳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虽原告提出户口已经办理了农转城,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确为农村居民户口是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合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城内持续依靠务工维持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另载王云利)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景线K2284+200M处时,撞到在道路上救援伤者的原告陶进波,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戎加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进波及乘车人王云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腓骨中段开放型粉碎性骨折;2、左膝前方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3985.42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陶进波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陶进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后期医疗费9000元;3.休息期(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戎加佳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另查明,原告陶进波自2013年8月份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分别外出在凤庆县城及临沧市区内建筑工地持续务工,从事建筑附属工程,按月领取工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陶玉和护理照顾。2015年7月3日,原告陶进波的户口已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农转城,现为城镇居民户口,家庭主要经济收入依靠外出务工。乘车人王云利的伤为轻微伤,相关费用已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责任比例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戎加佳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赔偿规则,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陶进波有权请求被告戎加佳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陶进波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的出庭作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陶进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城内持续依靠务工维持生活满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200元/天的误工赔偿标准,未能提交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故其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5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机构出具的150天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200元/天的护理标准,原告亦未提交其父亲陶玉和的相应收入证明,且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护理劳动报酬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本院根据实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父亲陶玉和为农村户口,故其护理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机构出具的90天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50/天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案情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按4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以鉴定机构出具的60天为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合理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400元的交通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没有发票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其伤残结果必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适当予以支持2000元;二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保护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32985.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758.96元、门诊医疗费1226.4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2.误工费23700元(158元/天×150天);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00元/天×17天);5.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项合计167181.42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元及部分误工费12804元);剩余47181.42元,被告戎加佳承担全部责任计47181.42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15000元,由被告戎加佳承担32181.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进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7181.4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号普通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费用47181.42元,扣除被告戎加佳已垫付的费用15000元,由被告戎加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进波32181.42元;

二、驳回原告陶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100元,由原告陶进波承担1900元,被告戎加佳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兆云

代理

审判员  张绍强

人民陪审员  俸传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