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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刑初69号

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朱振东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单位行贿
当事人
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朱振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工业园区中建路旁。诉讼代表人卢斯文,男,1977年11月3日,汉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人朱振东,曾用名朱东华,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街道办事处七星园小区*********室。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振东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卢斯文,被告人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朱振东通过朋友结识了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任某1(另案处理),遂请其帮助得到土地整理工程,任某1同意后,给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打招呼,要求绥棱县给朱振东土地整理工程。后朱振东将本公司挂靠大庆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功取得绥棱县阁山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总标的额人民币6893891元。工程完工后,朱振东得知任某1之子要买车,为感谢任某1的帮助,遂于2012年9月7日向任某1提供的郑某银行卡帐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次日,任某1之子任某2使用该银行卡消费人民币271800元购买车辆一台,余款用于其他支出。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振东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协议书、自首证明、企业资质证书等;证人任某1、郭某、魏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朱振东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振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被告人朱振东按照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振东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朱振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朱振东通过朋友结识了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任某1(另案处理),遂请其帮助得到土地整理工程。任某1同意后,给绥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打招呼,要求绥棱县给朱振东土地整理工程。后朱振东将本公司挂靠大庆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功取得绥棱县阁山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总标的额人民币6893891元。工程完工后,朱振东得知任某1之子要买车,为感谢任某1的帮助,遂于2012年9月7日向任某1提供的郑某银行卡帐户汇款人民币300000元。次日,任某1之子任某2使用该银行卡消费人民币271800元购买车辆一台,余款用于其他支出。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振东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指定管辖函、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了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2、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借用大庆市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帐户承担绥棱县阁山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施工协议书、大庆市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大庆永泰与绥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绥棱县阁山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及补充协议书、哈尔滨中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绥棱财政支付给大庆永泰工程款凭条、大庆市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据证实了朱振东将本公司挂靠大庆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功取得绥棱县阁山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总标的额人民币6893891元的事实。3、郑某的银行存款及消费凭证。证实朱振东于2012年9月7日在海伦城建分理处给郑某银行卡存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户于2012年9月8日消费271800元;4、任某2购车发票及车辆手续:证实赃款的去向系被告人之子购车消费人民币271800元剩余办理车手续等消费。5、任某1履历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任某1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已被立案侦查。6、证人任某1(原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副总规划师正处级):的证言:证实2009年,朱振东通过魏毅忠找我让我帮助联系土地整理工程,我当时同意了,我让他去找绥棱县国土局局长郭某,然后我给郭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个叫朱振东的去找他要干土地整理工程,并让郭某帮忙与县委和政府领导联系落实工程的事,他同意了。到了2010年底,朱振东找我说,工程也结算完了,给我一张银行卡告诉我这里有30万元,我就收下了。他是为了感谢我才给我这钱,我用这钱给任某2在北京买了一辆车,花27万多,加上落户、保险正好用30万元。7、证人郭某(安达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任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最好的朋友朱振东要干点土地整理的工程让我安排一下,后来朱振东来找我,我安排他吃饭,告诉他哪个标段好,后来他自己找了三人公司,竞标的人少,他就中标了。8、证人魏某(省建设厅调研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到省武警总队司令部警备装备处任处长,我和任某1、朱振东一起吃饭时,我求任某1给朱振东安排点土地整理的活干,当时他就答应了。后来怎么安排的我不知道。9、被告人朱振东的供述与辩解,自首笔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通过绥化市武警支队长魏某认识任某1,并让魏毅忠找任某1给联系土地整理工程。中标是绥棱县阁山罐区土地整理的一个标段。2010年工程完工后,为了感谢任某1对我公司的关照,我准备了300000元,把钱打到他提供的一个银行卡上了。因为绥棱县没有建设银行,被告人到海伦县汇的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朱振东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振东被追诉前投案自首,犯罪较轻,自愿认罪、悔罪,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天津鹏顺利发木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交纳)。

二、被告人朱振东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荣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