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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行初27号

嘉善双赢轴承厂与嘉善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双赢轴承厂,嘉善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行初27号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注册经营地址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幸福桥。负责人顾亚萍。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祁海龙,县长。出庭负责人施晓松,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沈建东,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息研究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不服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及其他六件原告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负责人顾亚萍,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施晓松、委托代理人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提交的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下列:1、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接到“三改一拆通知书”,由“那几个组成部门、组成人员和组成人员的职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收到“三改一拆”领导小组能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依据;3、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收到“三改一拆”领导小组能够“作出限期拆除在6日内”的法律依据;4、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收到“三改一拆”领导小组能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3455平方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几条的法律依据;5、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收到“三改一拆”领导小组能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3455平方米行为,违反了当前浙江省实施“三改一拆”行动要求的第几条法律依据;6、201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向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委会租赁463平方米和自建250平方米的厂房”的理由等相关法律依据和具体信息;7、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接到“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一份通知,“将于8月20日16:30切断你单位的供水和供电”的“决定”是根据法律第几条规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请。经审查,您(单位)要求获取的上述内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所指政府信息。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请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特此告知。

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善政信顾[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11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作出的2015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善政信顾[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随诉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善政信顾[2015]第5-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2.2015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3.顾亚萍居民身份证、嘉善双赢轴承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庭审中又提交了证据:4.2014年8月18日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原告的通知1份;5.2014年8月15日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发给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限期拆除通知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嘉善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且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

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辩称,1、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善政信顾[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一是政府信息要有一定的载体,如文件、电子数据等;二是政府信息应是事先存在,无需加工、制作的。从原告申请的内容来看不是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做出了“原告要求获取的内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请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的答复。2、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善政信顾[2015]第5-1号嘉善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顾亚萍居民身份证、嘉善双赢轴承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挂号信各1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2.2015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各1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及内容;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答复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答复书未对原告的七个申请逐一作出答复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善政信顾[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被告作出了2015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审查原告申请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善政信顾[201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接到“三改一拆通知书”,由“那几个组成部门、组成人员和组成人员的职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年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前),该答复书于2015年11月11日送达到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因被告针对原告一并提出的七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系同一理由及依据,所以被告统一答复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善双赢轴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艳华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