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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行初29号

陈可欣、曹北英不服吉林省司法厅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可欣,曹北英,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103行初29号原告陈可欣,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曹北英(陈可欣近亲属)。原告曹北英。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992号。法定代表人杜延华,副厅长。委托代理人石研。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法定代表人蒋超良,省长。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委托代理人刘献奇。

原告陈可欣、曹北英不服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及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直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告知其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可欣委托代理人曹北英、原告曹北英、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石研、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刘献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可欣、曹北英向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立案调查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及主任王兵、公证员杨雷江、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及主任李淳、副主任王立军,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告知其对公证书有意见,申请公证处进行复查,对复查有意见,应到公证处所在地的长春市公证协会申请复查。

原告陈可欣、曹北英不服,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吉政复直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可欣、曹北英诉称:原告陈可欣及丈夫曹克明(已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间被胁迫与长春市北方公证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签了4份房屋买卖委托书的公证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现住房全部被卖,2015年11月5日,向吉林省司法厅递交了行政处罚立案申请书未被受理,理由是行政级别管辖不符,2016年1月10日提出行政不作为复议申请,被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理由是依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公正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原告认为,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理由不是案由;复议机关适用法律不当。故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直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对《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公正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审查;3、责令吉林省司法厅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立案申请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可欣、曹北英向法庭提供证据:1、立案申请书、补充立案申请书、公证复查投诉申请书、对公证复查处理意见的投诉、公证撤销复查申请书、举国欢庆胜利日抗日干部失去家、举国欢庆胜利日抗日干部失去家(续)、证明原告向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及长春市司法局递交了申请。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第18号令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4条,证明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3、网上下载吉林省司法厅对公证机关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的,证明吉林省司法厅有查处的职责。4、行政复议法第6条、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48条第一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六项、第26、27、79、89条、《公证法》第5条、42条、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62条第(三)项、67条、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公正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职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行政处罚法第20条、22条、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69、70、72、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11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2、72、73、76条、关于公布省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告、吉林省司法厅网晒权力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吉林省司法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5、邮件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查处申请。6、申请书、委托书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证明、王雪扬房屋产权档案、曹冬妮房屋产权档案两份,证明公证书失实的公证、错误的公证,应予以撤销。6、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明2012年6月曹克明、陈可欣知道房产被转移。7、长春市公安局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证明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止审理。8、照片三张,证明曹克明没有右臂不能签字。9、收条两份、声明书两份、对账单一份,证明收条是虚假的。10、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赡养协议,证明2012年5月曹克明、陈可欣与曹北英签订了赡养协议,王雪扬与曹冬妮将曹克明非法拘禁。

被告吉林省司法厅辩称:1、关于撤销公证书复查投诉立案问题,《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规定:2006年3月1日以后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再按行政申诉程序处理有关争议。2、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管辖问题。2015年8月,原告到厅公证工作指导处,投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处指导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属长春市司法局管辖,应到长春市司法局投诉,原告将投诉材料放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办公桌上离开,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如对公证书有异议,应申请公证处复查,对复查有异议,应到该公证处所在地的长春市公证协会申请二次复查。综上,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无权受理原告的投诉,已经履行了告知其合法的解决途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停业整顿和处罚…”。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八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申请人的请求在立案申请书中请求对事涉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给予行政处罚,长春市北方公证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是长春市司法局市属公证处,对其进行处罚应由长春市司法局管辖,综上,吉林省司法厅对撤销公证书的复查立案和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行政处罚立案均没有管辖的法定职责。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40、42条,证明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司法机关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的职责。2、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1号令第8条,证明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管辖规定,省司法厅对涉事公证机关和公证员没有管辖权。3、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投诉复查争议处理办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证明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没有对公证投诉查处的职责。

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存单;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存单;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存单。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1、投诉材料;2、立案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吉林省司法厅进行过投诉的事实及吉林省司法厅处理过程。第三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40、42条,证明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司法机关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的职责。2、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1号令第8条,证明司法部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管辖规定,省司法厅对涉事公证机关和公证员没有管辖权。3、中国公证协会《公证投诉复查争议处理办法》;4、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5、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没有对公证投诉查处的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省司法厅、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1没有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吉林省司法厅、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均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具有对长春市国安公证处、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有查处的职责。对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均没有意见,原告均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均没有意见;原告对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除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之外,均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均没有意见,也能证明原告提供过申请的事实,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均有意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和本案相关联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提供的证据,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没有意见,原告均有意见,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吉林省司法厅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陈可欣、曹北英向被告吉林省司法厅递交了举报材料,投诉长春市北方公证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失实公证书,且拒不撤销失实公证书。被告吉林省司法厅电话告知原告长春市北方公证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属于长春市司法局市属公证处,吉林省司法厅不具有管辖权,并告知相关的解决途径。2015年11月,原告陈可欣、曹北英再次以邮寄方式邮寄立案申请书,要求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上述两个公证机关及相关的公证员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收到立案申请后再次电话告知原告吉林省司法厅不具有管辖权。原告陈可欣、曹北英认为被告吉林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陈可欣、曹北英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直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对《司法部关于(公证法)实施后如何公正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审查;3、责令吉林省司法厅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立案申请重新审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可欣、曹北英向被告吉林省司法厅递交投诉长春市北方公证处、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投诉材料,要求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上述两个公证机关及相关的公证员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吉林省司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已经电话告知其没有管辖权,对于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合法解决途径并无不当。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要求对司法部《关于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文件进行审查,经过庭审询问原告,原告认为该文件属于合法性文件,只是规定的不详细,经过审查,该文件属于合法性文件,不属于原告所述不详细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可欣、曹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可欣、曹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岩

代理

审判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