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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123号

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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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衡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衡阳县樟木乡衡岳村齐心组路段时,遇樟木乡七里村易家湾组村民罗某某(盲人、75岁、五保户)在道路上行走。因肖某某驾车为避让行人,导致其车头将被害人罗某某撞到并碾压,致罗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衡阳县交警大队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肇事车辆,即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某,肖某某于当晚到衡阳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该次事故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伤痕是车祸轮胎碾压形成,造成颅脑开放性颅脑损伤,开放性双下肢挫裂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经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肖某某与衡阳县樟木乡里仁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仁村工作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里仁村工作委员会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里仁村工作委员会、被害人所在敬老院、被害人侄女婿、外甥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里仁村工作委员会达成了刑事调解,取得了里仁村工作委员会、被害人所在敬老院、被害人侄女婿、外甥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其本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经本院委托,衡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冯志玲

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

人民陪审员  凌 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