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5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峰,又名云海拴,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塞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法定代表人云飞,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党永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峰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讨号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号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峰、被上诉人讨号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党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云峰,蒙古族,原为讨号板村村民,1992年11月14日将户口迁出该村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户口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郭勒南路郊区工程公司院内。1998年讨号板村土地承包时没有给云峰分过土地。1998年1月21日,呼市郊区人民政府呼郊政发[1998]4号文件《呼市郊区土地承包期合同续签工作实施方案》第一条规定:“凡是1997年12月31日以前,户口在本村原已承包土地的人口,婚入以及政策允许范围内出生的新增人口均可进行承包合同的续签……在此日期前迁出或死亡人口一律不能再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规定:“……原来的自留地(包括蒙古族的二留地)原则上不调整,由原耕种人继续耕种,凡界线不清权属不明的地域维持原状,待界线清楚后确定归属进行承包”。1998年2月14日呼和浩特市郊区西把栅乡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1号文件《关于土地承包期合同续签工作的实施方案》第四条中关于承包人的确认规定:“凡是1997年12月31日以前,户口在本村原已承包土地的人口和婚入以及政策允许范围内出生的新增人口均可进行承包合同的续签……在此日期前迁出或死亡人口一律不能再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原来的自留地(包括蒙古族的二留地)原则上不调整,由原耕种人继续耕种(不收承包费),凡界线不清权属不明的地域维持原状,待界线清楚后确定归属进行承包”。2011年12月31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确定讨号板村区片综合地价为233000元/亩。该规定于2012年1月1日施行。云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讨号板村委会支付云峰因征用土地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用21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云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峰请求依法判令讨号板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9700元及青苗补偿费4050元,合计213750元。云峰应当对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根据云峰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户口于1992年迁出讨号板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还应分得0.2亩自留地及0.7亩二留地共0.9亩土地的事实。同时,云峰诉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213750元,根据云峰所述其土地被征用为2002年,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当年土地被征收时具体补偿标准。故云峰要求讨号板村委会给付相应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53元由云峰负担。云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担错误。首先,云峰主张的0.9亩土地是国家土地承包制度实施之前,针对少数民族农业人口的优惠政策,是在1962年实施的。当时,云峰就是讨号板村的少数民族人口,分得0.2亩自留地和0.7亩二留地,合计0.9亩。在此后开始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执行中,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说明“原来的自留地(包括蒙古族的二留地)不调整”,云峰一直耕种该块土地,直到2002年土地被征用。所以,一审法院以云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1992年户口迁出讨号板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还应得0.2亩自留地及0.7亩二留地共0.9亩的事实”为由驳回云峰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云峰一直耕种至2002年,云峰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毕,应当由讨号板村委会承担证明责任,证明1992年抽回了云峰的自留地和二留地。云峰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⑴1962年的政策农村少数民族人口可以分得自留地和二留地;(2)云峰的集体户登记、户口本,证明云峰出生在1958年10月8日,1992年11月14日户口才从讨号板村迁出,符合分得自留地和二留地的资格;(3)土地承包政策实施以来,蒙古族人口的自留地和二留地不作调整;(4)讨号板村此类人员分得0.2亩自留地和0.7亩二留地的事实以及云峰耕种的事实、征用土地未补偿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因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而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其次,一审法院以云峰未提供2002年土地征用具体补偿标准为由驳回云峰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讨号板村委会未履行其义务,存在类似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逐年增长的,云峰提供最新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符合法治精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担认定存在错误,造成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是法律适用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讨号板村委会支付云峰土地补偿费用213750元。讨号板村委会答辩称,云峰目前是在职职工,而且云峰于1992年将户口从讨号板村迁走,从1992年开始云峰就不是讨号板村的村民了。云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说的分得自留地、二留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得农村土地必须有承包合同,而云峰没有,所以云峰不能证明其曾经分过自留地和二留地。云峰对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云峰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固定(徒)工登记表,拟证明1958年10月8日,云峰生于讨号板村,其生父、生母均系讨号板村社员。讨号板村委会对云峰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质证认为登记表证明了云峰是一个在职职工,已经不是农民了,所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讨号板村委会未提交新证据。云峰提交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招收固定(徒)工登记表,讨号板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峰诉请讨号板村委会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共计2137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峰于1992年11月14日将户口迁出讨号板村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呼郊政发[1998]4号文件即《呼市郊区土地承包期合同续签工作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一条“承包人”明确规定:“凡是1997年12月31日以前,户口在本村原已承包土地的人口,婚入以及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新增人口均可进行承包合同的续签。大中专在校生和现役军人保留承包地。在此日期前迁出或死亡人口一律不能再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国家干部职工上轮承包土地的此次统一由集体收回,不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根据该规定,云峰已不在承包人的范围内,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云峰主张该实施方案规定:“原来的自留地(包括蒙古族的二留地)原则上不调整,由原耕种人继续耕种;……”,故其对诉争的0.9亩土地仍然享有权利。该规定是在该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承包原则”中作出的,是对享有承包人资格的村民在续签承包合同时规定的承包原则,因云峰已不享有承包人的资格,其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根据《呼市郊区土地承包期合同续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云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讨号板村并没有承包土地,包括自留地和蒙古族的二留地,云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所主张土地的权属证明,故云峰主张其在讨号板村分得0.2亩自留地和0.7亩二留地并诉请讨号板村委会支付其0.9亩的土地补偿费用213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元,由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宝维
审 判 员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