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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750号

屈安林与杨斌、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安林,杨斌,侯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民初4750号原告屈安林,男,1949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杨斌,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侯娟,女,1975年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斌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屈安林被告杨斌、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屈安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张孝昌非法集资案中退还被告侯娟的集资款XX元。原告屈安林与担保人何香翠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十字东街X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毁损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孝昌非法集资案中退还被告侯娟的集资款XX万元予以停止支付。

二、对原告屈安林与担保人何香翠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十字东街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间内,原告及担保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担保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四、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惠萍

审 判 员  张雨悦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