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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763号

2016年执行第763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崔朱民,焦明山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7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行长。被执行人崔朱民,男,1957年1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7********,汉族,住灵宝市大王镇吉家湾村*组**号。被执行人焦明山,男,1954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4********,汉族,住灵宝市卫生局家属楼。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崔朱民、焦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查询,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被执行人崔朱民已履行执行费350元,执行款18695.36元,未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牛碧波

审判员  赵宏志

审判员  闾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