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思,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被告人扎努,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拉祜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西盟县人。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翻译人员李德新,西盟县法院干警。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思、扎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巍巍、曹勤芳,被告人扎努、扎思及其翻译李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晚零时许,被告人扎努喝酒后睡在自家卧室里,醒来后想出去,却发现门被妻子反锁了。在房中的扎努听到自己的岳父和父亲在厨房喝酒聊天的声音,大声喊叫无果之后,开始砸门。岳父听见响动后从厨房出来劝说,两人隔着门互相说了几句话,扎努就从卧室天花板跳出,当场用手里拿着的直角状铁杆打向岳父扎某1的后脑勺三次,扎某1被打晕倒,扎努继续殴打倒地的扎某1。其父亲扎思听到吵闹后,从厨房出来查看,见到扎某1躺在地上,以为扎某1死了。为了制止扎努继续殴打扎某1,扎思就指责扎努的错误行为,扎努听后就拿着铁杆朝自己冲来,扎思怕被扎努打便用手中的铁杆打向扎努后颈部,将扎努打倒后,扎思就抢过扎努手中的直角状铁杆继续殴打扎努,将扎努打晕后扎思协同大儿子扎某2将其捆绑,并送扎某1、扎努到西盟县医院治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思、扎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治疗费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思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被告人扎努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扎思、扎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思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扎努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扎思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支付医药费,对被告人扎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思帮其子扎努支付被害人扎某1医药费,对被告人扎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扎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扎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圆柱状铁杆1根、直角状铁杆1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 勇
审判员 刘春林
审判员 饶 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