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春。原审被告刘锁。
上诉人高宏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春、原审被告刘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新琴
代理
审判员 姜安安
代理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晨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