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221执38号申请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女,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祥,男,系该社化乐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吴如栋,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执行人六盘水弘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通达汽车交易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6606257-1。
法定代表人:盛锐,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如栋、六盘水弘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载明:限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1335元,受理费1333元,执行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88元交到本院执行局。但被执行人吴如栋、六盘水弘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吴如栋、六盘水弘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及经济收入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吴如栋、六盘水弘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3)黔水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如栋、六盘水弘盛源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礼明
审判员 张 进
审判员 黄堂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 驰 微信公众号“”